追赃挽损关系集资参与人合法权益的保障,直接影响办案效果,办理非法集资案件应当将追赃挽损工作作为重要工作内容。为此,《刑法修正案(十一)》专门增加一款:“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该款将退赃退赔作为法定从宽情节,既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又体现了对追赃挽损工作的重视。
在办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时,一方面,严格把握定罪处罚的法律要件,防止将经济纠纷作为经济犯罪处理。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另一方面,切实贯彻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最大限度地体现政策精神。对于涉案人员积极配合调查、主动退赃退赔、真诚认罪悔罪的,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1616.html
其中,对于《刑法修正案(十一)》规定的 “积极退赃” 的把握,可以从行为人的态度、能力和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程度三个方面进行考察,合理确定从轻、减轻的幅度。对于积极退赃后减少绝大部分损害结果的,可以作较大幅度的减轻处罚。对于虽然态度上积极退赃,但减少损害结果的效果不明显的,可以酌情从轻,不宜大幅度从轻处罚。对于表面上积极退赃,但实际上有资产却不愿意用于退赃的,不应认定为 “积极退赃”。
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1616.html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1616.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