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 2019 年《意见》及相关司法实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特殊情形的犯罪数额认定需结合行为性质、资金流向及刑事政策综合判断,具体规则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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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计入犯罪数额的三种情形
- 明知放任亲友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若行为人在向亲友吸收资金时,明知其亲友通过公开渠道(如网络、传单)向社会公众扩散集资信息而未制止,该亲友吸收的资金应计入犯罪数额。例如,行为人通过微信群向亲友宣传,并默许亲友转发至其他非亲友群,导致资金流向不特定对象,此时亲友吸收的资金需与社会公众资金合并计算。
- 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内部人员并吸收资金: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原本不属于单位内部的社会人员通过虚构身份、虚假招聘等方式纳入 “内部人员” 范畴,并向其吸收资金的,该部分资金应计入犯罪数额。例如,某公司以 “员工福利” 名义吸引外部人员入职后要求其投资,此类资金需全额计入。
- 公开宣传同时向亲友吸收资金:若行为人通过媒体、推介会等公开渠道宣传,且同时向亲友吸收资金,无论亲友是否属于特定对象,其投资均应计入犯罪数额。例如,行为人在公开举办的产品推荐会上邀请亲友参与并投资,即使亲友基于亲情投资,仍因宣传行为的公开性而被视为不特定对象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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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扣除的亲友投资情形
- 近亲属支持性投资:若犯罪嫌疑人能证明近亲属(配偶、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的投资主要目的是支持其工作业绩,且无证据显示该投资具有获利性质,可扣除该部分资金。例如,犯罪嫌疑人的父母为帮助其完成业绩指标而投入资金,且未参与公开宣传,该部分资金可从犯罪数额中剔除。
- 特定亲友的封闭性投资:若行为人仅向少数亲友吸收资金,且未通过公开渠道宣传,同时亲友投资基于真实的亲情信任而非获利动机,可视为民间借贷,不计入犯罪数额。例如,某人为创业向 5 名亲友借款,未对外宣传且亲友未转介绍他人参与,该借款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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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嫌疑人自身投入的资金
行为人自己投入的资金不属于向社会公众吸收的资金,应全额扣除。例如,某公司实际控制人将个人积蓄用于项目运营,该部分资金不计入犯罪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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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单与离职员工的资金
- 挂单金额:因业绩考核、员工离职等原因,部分资金虽记录在行为人名下,但行为人未实际参与吸收且未获利的,可扣除该部分资金。例如,某业务员为帮助同事完成业绩,将他人吸收的资金挂在自己名下,但未获取提成或晋升,该资金应从其犯罪数额中剔除。
- 离职员工的后续资金:员工离职后,其原客户的后续投资若由其他员工完成,且离职员工未参与吸收或获利,相关资金不应计入其犯罪数额。例如,某员工离职后,客户因信任新业务员继续投资,该资金与离职员工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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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亲属范围的严格界定
扣除近亲属投资时,需以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范围为限,避免扩大解释。例如,祖父母、外祖父母等非法定近亲属的投资,若无法证明其支持性目的,仍需计入犯罪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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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宣传的证据链构建
证明公开宣传需收集宣传单、会议记录、网络聊天记录等证据,结合集资参与人的证言,形成完整的宣传行为证据链。例如,行为人通过微信群发布高息回报信息,并鼓励群成员转发,此类电子数据可作为公开宣传的关键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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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单与转单的审计区分
需通过司法审计明确区分挂单金额与实际吸收金额,重点审查资金流转记录、合同签署时间及参与人员证言。例如,审计报告中应标注挂单资金的来源、去向及相关责任人,确保扣除依据充分。
- 杨彩安案:行为人向亲友吸收资金时同时进行公开宣传,法院认定其亲友投资应计入犯罪数额,因公开宣传已将亲友转化为不特定对象。
- 闭某案:行为人通过微信群向亲友宣传 “云挖矿” 项目,法院认为其亲友投资已纳入公开宣传的辐射范围,不适用扣除规则。
- 企业追赃案:员工挂单金额通过审计报告和书面协议证明未实际参与吸收,法院支持扣除该部分资金。
综上,特殊情形下的犯罪数额认定需结合行为性质、资金流向及证据充分性综合判断,既要防止扩大打击范围,也要避免遗漏犯罪金额。司法实践中,应严格遵循 “主客观相一致” 原则,确保法律适用的准确性与刑事政策的协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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