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开性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重要构成要件,指通过各种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吸收资金的信息,或明知信息向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的情形。其核心在于资金吸收信息的 “社会扩散性”,具体认定规则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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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动宣传
指通过明确的渠道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 传统方式:互联网媒体(网站、社交媒体、短视频平台等)、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电话推销等;
- 新型方式:随着技术发展,网络直播、社群分享、小程序推广等新兴手段也被纳入 “公开宣传” 范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非法集资解释》)采用 “列举 + 兜底” 模式,2022 年修改时新增 “网络” 方式,而 2014 年 “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 2014 年《意见》)进一步明确为 “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以涵盖未来可能出现的新型宣传手段。司法实践中,对宣传方式不作严格限定,只要实质达到向公众扩散信息的效果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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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任宣传
指集资人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已向社会公众扩散,却未采取阻止措施,而是放任其传播。典型如 “口口相传” 的情形:
- 若集资人知晓资金信息通过亲友、客户等向不特定人群扩散,且未加以制止(如未明确禁止转发、未限制信息接收范围),则视为符合公开性特征。
- 认定时需结合主观因素:集资人是否知情、是否参与扩散、是否有阻止行为等,若主观上持放任态度,即使未主动宣传,也可能被认定为具有公开性。
《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行政法规)将非法集资界定为 “未经许可或违反规定,以许诺回报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未明确提及 “公开性”,司法部、银保监会在解读时也仅强调非法性、利诱性、社会性三特征。
但在刑事司法认定中,公开性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典型特征,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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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开性与社会性具有高度关联性:向不特定对象(社会性)吸收资金,通常需通过公开宣传实现,二者在实践中往往同步存在;
- 若否定公开性,可能导致对 “隐蔽性向公众集资” 行为的放纵,难以准确区分合法私募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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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公开性的认定需结合 “主动宣传” 或 “放任扩散” 两种模式,核心在于资金吸收信息是否突破特定范围向社会公众传播。即使行政法规未单独强调,刑事司法中仍需将其作为判断行为性质的关键要件,以精准打击非法集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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