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利用私募基金进行非法集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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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私募基金进行非法集资

私募基金不具有公开性,不能公开募集资金。《证券投资基金法》对私募基金的募集对象、人数、方式等作出了明确规定,符合规定的属于私募行为。比如,《证券投资基金法》第 87 条、第 91 条等规定:“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非公开募集基金,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台、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


根据该规定,合法的私募基金融资行为不具有公开性和社会性的特征,不需要经过许可便能实施。但是,如果私募基金管理人员违反上述规定,公开宣传或者变相进行公开宣传,投资人数超出 200 人的限制等,便超出了私募投资基金特定主体的范围,具有了公开性和社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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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如,在窖某资产管理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某合伙成立湘潭窖某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系私募基金),后以委托理财公司推广、拨打电话、口口相传等方式向不特定公众宣传湘潭窖某管理中心的 “私募基金项目”—— 房地产开发项目,招揽不特定投资人人伙湘潭窖某管理中心成为有限合伙人,并向上述投资人承诺 10.5%至 12%保本付息的高额回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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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该案件中,窖某资产管理公司募集资金的行为已经超越了私募范畴,具有公开性和不特定性。
(1)窖某资产管理公司通过委托理财公司推广、拨打电话、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湘潭窖某管理中心的项目。虽然在募集初期其仅对单位内部员工及朋友作了宣传,但其后期的委托理财公司推广、拨打电话、口口相传等传播方式已使得该私募基金项目的信息能在公众间广泛传播。
(2)窖某资产管理公司对投资人是否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的资质不进行审查,且将单个投资份额设为 50 万元至 100 万元,违反了投资人为合格投资者的规定。
(3)窖某资产管理公司在招揽投资人人伙湘潭窖某管理中心的过程中允诺了到期还本以及支付年化 10.5%至 12%的高额回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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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本案中窖某资产管理公司的行为超越了私募基金募集资金的合法边界,具备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公开性、社会性、利诱性、非法性等典型特征,其行为实质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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