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规定在《刑法》第 176 条,隶属于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章节,其核心犯罪客体是金融管理秩序。具体而言,这一客体主要体现为国家为防范金融风险,对吸收存款业务实施的特殊管制制度,涵盖以下关键层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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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公众的财产安全
吸收公众存款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资金,国家对该业务的管制旨在通过规范金融机构资质、运作流程等,保障公众资金在存取、收益等环节的安全性,避免因无序集资导致公众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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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币市值的稳定
存款业务与货币流通、信贷规模密切相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可能干扰正常的货币供应量和流通秩序,进而对人民币的币值稳定产生潜在冲击。国家通过管制存款业务,维护货币市场的平稳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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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市场利率的统一
合法金融机构的存款利率受国家宏观调控和监管,是金融市场定价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往往通过承诺高额回报等方式突破利率管制,扰乱市场利率秩序,破坏公平竞争的金融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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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言之,本罪的客体本质上是国家对金融领域(尤其是存款业务)的监管秩序,其设立目的是通过刑事制裁手段,遏制危害金融安全与稳定的非法集资行为,维护整体金融管理秩序的有序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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