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观方面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犯罪对象
犯罪对象是 “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制成的食品”。这里的 “食品”,一般应和行政法规定的食品范围保持协调,根据《食品安全法》第 150 条规定:食品是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
“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是指对人体具有生理毒性,食用后会引发不良反应、损害肌体健康的不能食用的原料。根据《食品安全解释》第 9 条的规定,包括三类:
- 因危害人体健康,被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
- 因危害人体健康,被国务院有关部门列入《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的禁用农药、《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等名单上的物质;
- 其他有毒、有害的物质。
第二,客观行为
客观行为包括 “生产行为” 和 “销售行为”,具体分为两种:
- 行为人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行为。这里的生产行为不仅包括加工、制作食品的行为,也包括为加工、生产提供原材料的养殖行为以及屠宰行为等,例如直接将 “瘦肉精” 用于喂猪,或为 “瘦肉精” 猪提供屠宰服务。
- 行为人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而予以销售,即行为人虽未实施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生产行为,但明知是有毒、有害的食品仍予以销售。
第三,犯罪形态
本罪在犯罪形态上属于行为犯,即只要行为人实施了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或者 “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 的行为,就构成犯罪既遂。如果行为人实施上述行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了严重危害的,属于结果加重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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