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的罪与非罪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的罪与非罪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表现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的行为。对于本罪的罪与非罪,主要从以下几方面把握:
  1. 犯罪对象及其数额,即是否属于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以及根据不同犯罪对象,是否达到相应的入罪标准。
  2. 行为方式,即是否在进出口环节中实施了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
  3. 犯罪主观故意,即是否明知为国家禁止或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是否有走私的故意。

从行为对象看,除国家绝对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外,还包括相对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即未经许可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且数量在 20 吨以上或数额在 20 万元以上的,以本罪论处。国家对限制进出口的货物,实行配额、许可证等方式管理,这类货物通常属于本罪犯罪对象;但是实行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和关税配额管理的货物,不属于本罪犯罪对象。
同时,还需要特别注意行政规范的调整变化对走私罪认定的影响。对于行为时属于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审理过程中国家作出调整后,相关货物、物品不属于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的,通常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一般不按走私罪处理。

从行为方式看,要准确区分走私行为与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违反海关法规是二者的共同特征,是否逃避海关监管则是区分走私行为与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根本标准。如果行为人违反规定携带、运输、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但能够如实申报,没有采取绕关、藏匿、伪报等方式进出口的,不构成本罪。
针对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司法实践中存在租用、借用或者使用购买的他人许可证进出口的情形。根据《走私案件解释》第 21 条第 3 款规定,对此类行为依照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但是,如果取得许可,只是超过许可数量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的,不按本罪定罪处罚。

从犯罪主观故意看,需要判断行为人是否有走私的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管理,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应认定为具有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的主观故意。
这里的 “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从事的行为是走私行为。当然,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范围比较广,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往往以自己不知道具体为何种货物、物品作为抗辩理由。对此,通常只要证明走私犯罪嫌疑人明知自己的行为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管理,主观上具有走私犯罪的概括故意,就可以结合实际对象,按照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
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4229.html
weinxin
我的微信
微信号已复制
手机微信同号:13020009005
北京市石景山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团队提供法律咨询、民事诉讼代理、刑事辩护、会见、取保候审、司法协查、异地律师合作
法律咨询
 
  • 声明:本站是非经营性网站,网站资源部分收集整理于互联网,其著作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果有侵犯您权利的资源,请联系我们,我们将及时撤销相应资源。
  • 转载请务必保留本文链接:https://www.fasuixing.com/14229.html
匿名

发表评论

匿名网友
确定

拖动滑块以完成验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