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其核心特征需结合行政法规与刑法司法解释综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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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 年《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已废止)
该办法第 4 条明确:
-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
- 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未经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义务(即还本付息)的活动。
上述定义明确了行为的核心要素: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 承诺还本付息 + 未经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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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 年《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现行有效)
该条例第 2 条将 “非法集资” 定义为:“未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以许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予其他投资回报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
相较于旧办法,其简化了表述,但核心仍围绕 “非法性”“利诱性”“社会性” 展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非法集资解释》)明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客观行为需同时具备以下四个基本特征:
- 利诱性: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给付回报(即 “存款” 的核心属性);
- 公开性:通过互联网、推介会、传单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或明知信息扩散而放任(如 “口口相传”);
- 社会性: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区别于针对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的特定借贷);
- 非法性: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借用合法经营形式吸收资金(如突破金融许可范围)。
判断是否构成本罪需遵循递进式逻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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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先通过利诱性、公开性、社会性判断行为是否属于 “吸收公众存款”(即是否符合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并承诺回报的本质);
- 若符合上述特征,再通过非法性判断该行为是否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即是否未经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
简言之,不具备 “吸收公众存款” 本质(前三个特征)的行为,即使具有非法性,也不构成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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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观方面本质是 “未经许可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并承诺回报”,四特征的综合判断是准确认定该罪的核心标准,既需穿透行为表象把握实质,也需严格依据金融管理法规区分合法融资与非法吸收的界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