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性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核心特征之一,指集资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这是其与民间借贷等正常融资行为的根本区别。国家允许正常的民间借贷(如基于特定信任关系的资金往来),但禁止面向不特定公众的借贷活动 —— 因为后者具有涉众性,可能引发系统性金融风险。
社会性包含两个层面的内容:
- 对象的广泛性:集资行为覆盖的人数较多,涉及社会不同群体;
- 对象的不特定性:集资对象并非基于特定信任关系(如亲友、同事)形成的封闭群体,而是社会上不确定的多数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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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断对象是否 “不特定”,需结合集资人的主观意图和行为可控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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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若集资人实施的行为辐射范围超出其预料或控制,或在资金吸收蔓延至社会公众后听之任之、不加以阻止,即使初始对象是特定群体,也应认定为 “向不特定对象集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非法集资解释》)明确,向 “亲友” 或 “单位内部人员” 等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但为防止规避法律,相关司法文件进一步细化了例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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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 年 “两高一部”《意见》的规定
下列情形中,向亲友或单位内部人员吸收的资金仍视为 “向社会公众吸收”:
- 明知亲友或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如默许亲友将集资信息扩散给外人);
- 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后向其集资的(如通过 “虚假入职” 扩大集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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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 年《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补充
符合上述两种情形的,向亲友或单位内部人员吸收的资金需一并计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数额,不再视为 “特定对象”。
- 初始对象与最终对象的穿透认定:即使初始集资对象是亲友,但若通过 “口口相传” 等方式扩散至不特定公众,且集资人对此明知或放任,仍符合社会性特征;
- “特定关系” 的真实性审查:需核实集资人与参与人是否存在真实的亲友、同事关系,防止以 “虚假特定关系” 掩盖向公众集资的本质(如将陌生人伪称为 “朋友”);
- 资金用途与风险扩散:若集资资金用于非特定少数人的生产经营,而是形成 “资金池” 向社会扩散风险,即使对象看似 “特定”,也可能因危害金融秩序被认定为具有社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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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社会性的核心是集资对象的 “不特定性” 与 “广泛性”,其认定需穿透表面的特定关系,结合集资人的主观意图、行为控制力及风险扩散范围,准确区分合法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界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