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性” 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核心要件之一,但需在确认行为符合 “吸收公众存款” 本质特征的前提下进行判断 —— 若行为根本不属于 “吸收公众存款”,即使具有非法性也不构成本罪。因此,判断行为是否属于 “吸收公众存款” 是前提,而 “非法性” 是区分融资活动罪与非罪的界限。
“非法性” 指集资行为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吸收资金,具体表现为两种情形:
- 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吸收资金:即未获得金融监管部门(如银保监会)的许可,擅自开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
- 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需结合行为主体是否已取得许可具体判断:
- 对于未取得吸收公众存款许可的主体(如普通企业、个人),若以商品销售、房屋买卖、私募基金等合法经营为幌子吸收资金,因其本质符合 “吸收公众存款” 特征(需还本付息、面向不特定对象等),本身就需要许可,直接属于 “未经批准”,无需单独适用 “借用合法形式”;
- 对于已取得许可的金融机构(如银行),若超越许可范围吸收资金(如违规开展 “资金池” 业务、突破客户资质限制等),则属于 “借用合法经营形式”,需谨慎认定(避免将一般业务违规等同于犯罪)。
判断 “非法性” 的核心依据是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行政法规,主要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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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业银行法》:第 11 条明确 “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第 81 条规定,擅自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的,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 《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当前专门规范非法集资的行政法规,明确了非法集资的认定标准和处置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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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如银保监会的监管细则)仅起参考作用,且需注意其是否具有 “豁免许可” 功能 —— 即法律明确规定某些符合 “吸收公众存款” 特征的行为无需许可。例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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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6 年《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暂行办法》)规定,自然人、法人通过网贷平台借款的余额有上限(如同一自然人单平台借款不超过 20 万元),在该限额内的借款行为因法律豁免而不具有非法性;但网贷平台自身的 “自融” 行为(用平台资金为自身或关联方融资)不适用豁免,仍属非法。
吸收公众存款属于 “需许可方可为” 的金融业务,而非 “法无禁止即可为” 的领域。具体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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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任何符合 “吸收公众存款” 本质(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承诺还本付息等)的行为,均需经有权部门许可;
- 仅在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 “豁免许可” 的情形下(如网贷平台的限额借款),相关行为才不具有非法性;
- 金融创新不能突破许可原则,无论形式如何变异(如虚拟币、养老项目等),只要实质是吸收公众存款,未经许可即具有非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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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非法性” 的判断需紧扣 “是否未经许可(或超越许可)”,并结合行为是否符合 “吸收公众存款” 的本质特征,同时严格依据国家金融管理法律,审慎适用 “豁免许可” 的例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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