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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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认定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在具体表现形式上分为两种:


  1. 典型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未经主管机关批准,面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
  2. 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与吸收公众存款相同的义务(即还本付息)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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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大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以变相形式出现。

一、常见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表现形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非法集资解释》)列举了 11 种常见变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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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
  2. 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
  3. 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
  4. 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不以其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
  5. 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
  6. 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
  7. 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
  8. 以网络借贷、投资入股、虚拟币交易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
  9. 以委托理财、融资租赁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
  10. 以提供 “养老服务”、投资 “养老项目”、销售 “老年产品” 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
  11. 利用民间 “会”“社” 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

二、认定原则:“穿透式” 监管与实质判断

司法解释仅为提示性规定,无法涵盖全部情形。办案时需结合相关金融业务管理规定中的行为准则、禁止性规定,通过 “穿透式” 监管理念判断行为性质 —— 即透过表面形式,联接资金来源、中间环节与最终投向,综合全流程信息认定业务实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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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各类金融创新活动,需坚持实质判断原则,深入剖析行为本质。以下为两类典型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模式(前文已详述,此处简要概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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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网络借贷:以信息中介为名,违法设立资金池、开展自融,或通过虚构项目、承诺保本付息吸收资金,超越信息中介范围,实质为信用中介;
  • 私募基金:突破 “非公开募集”“合格投资者”“禁止保本承诺” 等限制,通过公开宣传、吸纳不合格投资者、承诺固定回报等方式吸收资金,超出合法私募边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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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认定核心在于是否同时具备 “非法性、公开性、社会性、利诱性” 四要件,无论表现形式如何变异,均需通过实质审查判断其是否属于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并承诺还本付息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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