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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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犯罪办案指引评论106阅读模式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

在单位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时,通常采用 “双罚制”:对单位判处罚金,同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结合 2001 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及司法实践,两类人员的认定标准如下:

一、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为单位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具体可分为两类:


  1. 决策层人员:对单位经营事项具有决策权,能将个人意志通过单位程序(如董事会、股东会决议)转化为单位意志的人员。例如,单位法定代表人决定开展非法集资业务、批准资金池运作模式,或董事会成员一致同意通过虚假项目吸收公众资金,此类人员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2. 负有主管责任的人员:对单位犯罪行为负有直接管理责任,且在犯罪中实际发挥组织、指挥、策划作用的人员。例如,分管销售的副总明知业务涉嫌非法集资仍纵容下属扩大宣传,或财务总监主导资金归集与违规使用,其行为已成为单位犯罪的组成部分,应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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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判断标准:是否通过决策或管理行为,将个人意志转化为单位犯罪意志,并对犯罪的发起、推进起关键作用。

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普通职工(包括聘任、雇佣人员)。其认定需满足两个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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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知情并参与实施:对集资行为的非法性(如未经批准、超越许可范围)、对象的不特定性(如向社会公开宣传)具有明确认知;
  2. 起较大作用:积极贯彻单位犯罪意志,具体实施关键行为。例如:
    • 销售部经理组织团队通过推介会、微信群公开宣传,吸引大量不特定公众投资;
    • 项目部员工编造虚假融资项目资料,并配合签订虚假合同;
    • 财务人员按指令将吸收的资金转入非指定账户,用于单位自融或挥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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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判断标准:是否直接参与犯罪实施,且其行为对非法集资的完成、规模扩大起重要推动作用。

三、单位组织架构中相关部门人员的责任认定

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单位通常设有投资决策委员会、财务部、销售部、项目部、人力资源部等部门,各部门负责人可能因职责关联成为责任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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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投资决策委员会 / 合伙人会议:作为决策机构,其成员若审议通过非法集资方案,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 财务部、销售部、项目部:部门负责人直接实施资金归集、公开宣传、虚假项目包装等行为,若对犯罪知情且起较大作用,属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人力资源部:若负责人明知招聘员工是为开展非法集资业务,仍制定 “业绩提成” 制度激励吸收资金,或在培训中传授规避监管方法,其行为已超出单纯行政职责,可能被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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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外情形:普通员工(如基层业务员、行政助理)仅按指令从事辅助性工作(如打印合同、接听咨询电话),对犯罪核心环节(如资金违规使用、项目虚假性)不知情,且未起较大作用的,一般不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四、总结

单位犯罪的本质是 “自然人意志的集体化”,两类责任人员的认定均需紧扣 **“意志关联” 与 “行为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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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体现 “意志发起与决策”,
  •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体现 “意志执行与推动”。
    通过区分二者,既能精准打击核心责任人,又能避免不当扩大处罚范围,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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