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诱性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 “存款” 属性的核心体现,指集资人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给付回报。这一特征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非法集资解释》)明确规定的构成要件,具体认定规则如下:
利诱性的核心是 “承诺回报”,其表现形式具有多样性:
- 承诺方式:既可以是明示(如合同中明确约定 “年化收益率 10%”“到期还本”),也可以是暗示(如通过宣传材料暗示 “零风险”“稳赚不赔”,或业务人员口头承诺 “保本兜底”)。
- 回报名义:包括但不限于利息、分红、提成、奖金、“收益分成” 等,只要实质是对出资人的资金增值或本金保障承诺,均可能被认定为利诱性。
- 回报形式:除货币外,还可表现为实物(如房产、车辆)、消费抵扣(如 “投资送旅游”)、股权(如 “投资即赠公司股份”)、服务(如 “免费享受高端服务”)等,核心是让出资人预期能通过出资获得额外利益。
并非所有 “给付回报” 的行为都符合利诱性特征,需结合 “承诺还本付息” 这一核心要素判断:
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1630.html
- 《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 明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本质是 “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或 “履行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义务”(即保本 + 付息)。因此,若仅给付回报但不承诺 “还本”,则不属于 “存款” 范畴,不构成本罪。
- 与正常商业活动的区分:
- 有奖销售、单用途预付卡(如美发卡、健身卡)等商业行为,虽可能通过 “优惠折扣”“积分兑换” 等方式给予回报,但本质是商品或服务的提前预售,不涉及 “还本” 承诺,属于合法经营,不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 《非法集资解释》特别规定,只有 “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 或 “不以销售商品、服务为主要目的” 的行为(如以 “卖商品” 为名行集资之实),才可能构成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实践中,集资人为规避法律,常通过 “模糊化承诺” 掩盖利诱性,需结合行为实质判断:
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1630.html
- 以 “预期收益” 替代 “固定收益”:若宣传中强调 “历史年化收益率”“稳赚不赔”,或通过 “刚性兑付”“第三方担保” 等方式使投资人确信本金安全,即使合同未写明 “保本付息”,仍可认定为具备利诱性;
- 风险提示的形式化:部分集资行为在合同中加入 “投资有风险” 条款,但实际通过虚假宣传(如 “内部消息”“无风险项目”)诱导投资,此时风险提示不影响利诱性的认定;
- 股权类集资的特殊判断:以 “投资股权” 为名吸收资金,若未承诺还本付息(仅约定按股权分红,且风险共担),则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可能构成擅自公开发行股票罪等其他罪名。
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1630.html
综上,利诱性的核心是 “承诺还本付息或给付回报”,认定时需穿透形式看实质,既包括明确约定,也涵盖变相承诺,同时严格区分与正常商业经营中 “回报” 的差异,确保不扩大打击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