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非法集资案件中,重复投资的数额是否计入犯罪总额,需结合资金实际控制权及投资自主性综合判断,具体规则如下:
- 适用情形:当集资参与人收回本金或获得回报后,利用自有账户中实际控制的资金(包括往期返还的本金、利息)主动选择再次投资时,该重复投资的数额需计入犯罪总额。
例如:投资人在某期投资到期后,将返还的资金再次投入同一集资项目,因资金完全由其自主支配,再次投资与首次投资性质一致,金额应累计计算。
- 理由:此时资金处于投资人实际控制之下,其对 “继续投资” 或 “提现” 具有完全选择权,重复投资属于独立的集资行为,故数额需累计。
- 适用情形:若投资人对到期返还的资金不具备实际控制权,资金仍由集资主体完全掌控,即使形式上 “续签合同” 或 “继续投资”,也不应累计数额。
例如:集资人因无力还款,通过强制续签合同等方式要求投资人 “续投”,投资人实际上无法取回资金,此时重复投资并非其真实意愿,金额不予累计。
根据 2019 年《意见》规定,重复投资的数额虽计入犯罪总额,但在量刑时可作为酌情情节考虑。司法实践中,会结合重复投资的次数、金额、投资人主观意愿等,综合判断行为人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适当调整刑罚幅度。
这一规则既坚持了对非法集资行为的严厉打击(累计计算体现犯罪规模),又兼顾了个案公平(区分自主投资与被迫续投),为准确认定犯罪数额、合理量刑提供了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