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犯罪数额是定罪量刑的核心依据,但由于案件参与主体多元、资金流向复杂,不同行为人的犯罪数额认定需结合具体情形细致区分,核心原则是根据行为人实际参与吸收的全部金额认定,同时结合资金来源的真实性、行为性质、动机目的等因素综合判断。
负责或从事吸收资金行为的犯罪嫌疑人,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通常以其实际参与吸收的全部资金为准。这意味着需直接关联行为人具体实施的吸收行为,包括其主动宣传、推介、签订合同、接收资金等环节所涉及的资金数额。
在具体案件中,不能仅依据涉案账户或合同中记录在犯罪嫌疑人名下的资金数额直接认定,还需结合以下因素判断资金的真实性质:
- 行为性质:资金是否为行为人通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模式(如承诺保本付息、向社会公开宣传等)所吸收;
- 动机与目的:集资参与人投入资金是基于行为人主导的非法吸收行为,还是基于其他合法民事关系(如正常借款、真实投资等);
- 资金来源真实性:排除虚假交易、关联自融、重复记账等非真实吸收的资金,确保认定的数额是面向社会公众吸收的 “真实资金”。
- 若记录在行为人名下的资金,实际是其近亲属为支持其 “工作业绩” 而自愿投入,且无证据证明该资金来自不特定对象,可视为行为人自身投资,予以扣除(需严格限制在法律规定的近亲属范围);
- 行为人自身投入的资金,因不属于 “向公众吸收” 的范畴,不计入其犯罪数额;
- 因其他员工离职、业绩指标分摊等原因,记录在行为人名下但未实际参与吸收、未获利的资金,应予以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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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上述原则和考量,既能全面反映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又能避免不当扩大犯罪数额,确保定罪量刑的准确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