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欺骗手段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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欺骗手段的认定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通过 “欺骗手段” 取得贷款,行为人采取欺骗手段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的基础构成要件。但是,对于是否任何欺骗手段都符合构成要件,存在不同认识:

  • 有的认为,只要申请人在申请信贷资金或信用过程中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情节,或者只要提供假证明、假材料,或者信贷资金没有按照申请时承诺的用途去使用,就可以认定成立欺骗。
  • 有的则认为,只有实质性地提升信贷资金风险,并由此影响金融机构做出贷款决策的事实,才符合该罪的欺骗行为。
  • 有的则明确指出,应当仅限于借款人身份、贷款用途、还款能力、贷款保证四个方面的欺骗,而不包括其他方面的欺骗。主要理由是骗取贷款罪是普通法条,贷款诈骗罪是特别法条,在《刑法》第 175 条之一对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行为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刑法》第 193 条对贷款诈骗罪构成要件行为的规定,判断某种行为是否属于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行为。

本书倾向于后两种观点,并非任何申请材料中的欺骗手段,都属于刑法上的欺骗手段,欺骗手段应当对其是否符合贷款条件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即使本不符合取得贷款等条件的行为人符合相关条件。这在金融欺诈犯罪案件中属于通行标准,比如在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欺诈发行证券等犯罪中,都要求相关信息符合 “重大性” 的要求,即对投资人作出投资决策产生实质影响。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1660.html

为此,应当从形式和实质两个层面把握 “欺骗手段”: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1660.html

  • 在形式上,根据《贷款通则》以及银行有关贷款业务的规定,欺骗手段主要是指借款人身份、贷款用途、还款能力、贷款保证四个方面。这是对欺骗手段的形式要求。
  • 在实质上,欺骗手段具有 “重大性”,即足以影响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决策。在现有金融体系中,银行贷款时形式审查较多,借款人需要提交的资料繁杂,欺骗手段应当限于明显、重大的欺诈行为,只有对贷款审批有实质影响的欺骗手段才是本罪的构成要件。

银行发放贷款一般分为银行授信、审批发放两个阶段。银行通过对客户的财务状况、生产运营情况、贷款用途、偿还贷款能力以及贷款收益等项目进行综合分析后,对客户授予信用额度,然后在授信额度内根据实际需要审批发放贷款。行为人采取的欺骗手段影响银行授信基础的,可以认定对贷款发放有实质性影响。对贷款的审批没有实质性影响的欺骗行为,如 “有不合理占用的贷款的纠正情况”“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报告”、身份证明(在不以身份资信等级的情况下)、部分经营流水造假等,不宜直接认定为本条规定的 “欺骗手段”。有的地方司法机关为便于操作制定了一些判断规则,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的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纪要》规定,行为人编造虚假的资信证明、资金用途、抵押物价值等虚假材料,导致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高估其资信现状的,可以认定为使用欺骗手段。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1660.html

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之前,未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但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也可以构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欺骗手段的认定对于判断此种情形下罪与非罪至关重要。其中最典型的是行为人提供足额担保,但在贷款用途等方面采取了欺骗手段,是否可以认定为 “欺骗” 手段,司法判例和学术观点都莫衷一是。但《刑法修正案(十一)》删除了 “有其他严重情节” 这一人罪要件,在只有造成重大损失才构成犯罪的情形下,即使在申请时提供了足额担保,但由于逾期后未履行担保责任而造成重大损失,该足额担保对于认定欺骗手段的意义乃至区分罪与非罪的意义就大为消减了。在已经造成重大损失的场合,不能再以行为人提供了足额担保,否定其他欺骗手段的 “重大性”,因为提供的足额担保并未真正意义上对银行信贷资金安全起到保障作用。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166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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