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机构有无 “陷入错误认识” 的影响
大多数学者认为,除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外,骗取贷款罪的成立,应当符合诈骗罪的基本构造,即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为,金融机构相关人员产生了认识错误,进而基于认识错误发放了贷款。如果银行明知借款人提供的是虚假的借款资料仍对其发放贷款,具有自我答责的性质,阻却犯罪的成立。但随之而来的问题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系法人而非自然人,其本身不具有主观意志,不存在陷入错误认识的问题,陷入错误认识的只能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究竟谁能代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 “陷入错误认识”?
对此问题,出现两种不同观点: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1659.html
- 一种观点认为,只有对发放贷款具有处分权限的人员,才能代表金融机构,不具有决定权的工作人员明知,但具有决定权的人员不知情的,仍应认定金融机构陷入了错误认识。
-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不需要区分工作人员是否具有决定权,银行最初审核环节的工作人员以银行名义实施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对外代表金融机构,其结果应归属于金融机构。
总体上持前一观点的居多,在司法实践中,也有地方司法机关按照上述观点来把握。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1659.html
也有不赞同上述观点的意见,认为骗取贷款罪的成立,不需要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陷入错误认识为前提,只要行为人采取了欺骗手段并取得了贷款,即构成犯罪。不符合贷款条件的行为人与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共同谋划、内外勾结实施骗取贷款行为,如果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同时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和骗取贷款罪。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1659.html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刑申 184 号《宋江骗取贷款刑事通知书》中指出:“本院经组成合议庭认真审查后认为,宋江以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仓绿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仓绿米业)的名义,采取虚构足额质押物水稻和使用虚假的水稻权属证明作为担保等欺骗手段,骗取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农垦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贷款 2000 万元,给工商银行造成损失 1474 万元的事实,有证人吕某、郭某、贾某、焦某、王某、丁某、侈某等的证言及仓绿米业财务账、资产处置说明书、贷款申请书、商品融资合同、水稻购销合同及购粮发票、宋江与郭某等人的对账笔录等证据证实,宋江亦曾供认,足以认定。宋江的上述行为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工商银行、监管公司是否准确核实质押物水稻的数量,工商银行是否承认被骗及报案,均不影响对宋江所犯骗取贷款罪的认定。原审认定宋江犯骗取贷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1659.html
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人员关于本罪的释义中也认为,银行等金融机构人员明知他人实施骗取贷款等行为的,应以违法发放贷款罪等追究刑事责任,从其表述来看,借款人等仍构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1659.html
从解释论的角度看,上述两类观点均有一定道理。第一种观点将骗取贷款罪纳入诈骗罪的基本构造中,符合社会公众对欺诈类犯罪的基本认知。在谁能代表金融机构的问题上,显然具有处分权限或者决定权的人代表金融机构更有说服力。第二种观点将骗取贷款罪与诈骗罪相区分,将 “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 完全独立于欺骗对象的主观认识进行认定,从条文文义来看也未超出文义的可能范围。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1659.html
从刑法规定来看,并非所有涉及欺诈的犯罪均以对象陷入错误认识为必要,如销售伪劣产品罪,不需要购买伪劣产品的人陷入错误认识,只要行为人销售伪劣产品,即构成犯罪,这显然是基于该罪所保护的市场秩序这一法益而作出的合理解释。骗取贷款罪作为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犯罪类型,借款人是否采取欺骗手段,不仅仅影响银行的信贷资金安全,还涉及整个信贷秩序的维护,如果从这一法益保护的立场出发,可以作与销售伪劣产品罪同样的解释。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1659.html
在前一种观点采取具有决定权人说的情况下,两种观点的差异仅在于具有决定权的人明知行为人采取欺骗手段的情形。按照前者,行为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但如果行为人与具有决定权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相互串通、内外勾结,仍然可能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的共犯;按照后者,行为人仍可以构成骗取贷款罪,在相互串通、内外勾结的情形下,也可以分别以骗取贷款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等定罪处罚。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1659.html
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已经将定罪条件限缩至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况下,由于涉案行为均已产生实际的社会危害,欺骗手段本身对金融管理秩序也具有破坏性,从骗取贷款罪所保护的法益以及刑法条文本身的文义出发,本书倾向于后一种观点,即不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陷入错误认识为必要。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1659.html
根据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主观认识、参与程度,可作如下分类处理(以贷款为例):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1659.html
(1)工作人员发现借款人的欺骗手段仍予以审批同意的,分别按违法发放贷款罪和骗取贷款罪处理。
(2)工作人员与借款人串通伙同骗取贷款的,由于双方均有违法发放贷款和骗取贷款的共同故意,同时构成两罪,应当从一重罪即违法发放贷款罪定罪处罚。由于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巨大的亦构成犯罪,此时不以造成损失为前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