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诈骗罪用他人网络支付账号交易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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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他人网络支付账号交易的认定

随着信用卡使用场景和渠道从线下向线上扩展的趋势和非银行支付结算业务的发展,信用卡往往借助非银行网络支付平台实现交易功能。以 2013 年之后发展起来的银行卡 “快捷支付” 为例,使用快捷支付业务时,用户不需开通网银,只需提供银行卡卡号、户名、手机号码等信息,银行验证手机号码正确性后,第三方支付发送手机动态口令到用户手机号,用户输入正确的手机动态口令,即可完成支付。如果用户选择保存信用卡信息,则用户下次支付时,只需输入第三方支付的支付密码或者是支付密码及手机动态口令即可完成支付。信用卡通过网络支付平台开通快捷支付的场景下,用户使用信用卡无须借助信用卡本身的账号、密码,只需要掌握网络支付账号、密码便可发起快捷支付功能实现转账、透支、投资等功能。当然,更重要的是,信用卡也不再是网络支付平台交易中唯一的资金来源,网络支付账户余额、余额宝业务之类的余额增值服务和活期资金管理服务产品、依托网络支付平台的小额贷款业务等,都可以通过网络支付平台实现类似于信用卡快捷支付的功能,这些业务都可以通过网络支付平台的账号、密码来实现,但其并非属于信用卡业务。

因此,在冒用他人网络支付账号的情形下,可能存在冒用他人信用卡快捷支付、以他人名义发起小额贷款、以他人名义使用支付余额等各种情形。对于行为人使用网络支付账号、密码进行交易的行为,根据客观上资金来源性质的不同以不同罪名论处,有时还需要数罪并罚,在形式上可能符合刑法或司法解释的规定,但在处理结论上并不符合法律精神,这也是产生争议的原因所在。由于网络支付资金来源的多样性客观存在,一律按照 “冒用他人信用卡” 或者 “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 情形处理,显然超出了文义可能范围,属于罪刑法定原则禁止的类推解释。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1682.html

而且,由于网络支付账号、密码窃取方式,信用卡与网络支付账户绑定方式等不同,造成实际行为样态更加复杂。行为人非法获取非银行支付账号密码的方式各异,如账号密码系窃取所得或者欺骗所得;也有合法取得账号密码的情形,如账号密码系账号持有人主动提供,但并未允许其使用。信用卡绑定的过程也有所不同,有的账号内的信用卡已由持卡人预先绑定,有的账号内的信用卡由行为人未经允许私下绑定。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1682.html

对于上述复杂行为样态,以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贷款诈骗罪还是盗窃罪论处,司法实践和学术观点各持己见、莫衷一是。以非法取得账号密码后直接使用预先绑定信用卡为例,存在构成信用诈骗罪和盗窃罪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信用卡诈骗罪与账户密码以何种方式取得无关。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第三方支付和信用卡支付的差异在于第三方支付平台的介入,在转账的过程中行为人不直接和银行发生关系,行为人主观和客观上都符合盗窃的特征。还有观点认为,应当以获取账号、密码具体手段行为的性质认定具体罪名。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1682.html

需要明确的是,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系伴随互联网经济发展形成并发展的一种全新金融业务,在 1997 年制定刑法时并不存在,制定刑法时不可能考虑到此种金融业务,因此对于冒用网络支付账户的行为可以不拘泥于传统规定。网络支付业务出现后,直至 2015 年 12 月中国人民银行才出台《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以部门规章的形式对网络支付业务进行规范。该规定指出,网络支付业务是指收款人或付款人通过计算机、移动终端等电子设备,依托公共网络信息系统远程发起支付指令,且付款人电子设备不与收款人特定专属设备交互,由支付机构为收付款人提供货币资金转移服务的活动。2017 年,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司要求将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由直连模式迁移至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清算平台处理。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1682.html

对于冒用网络支付账号行为的定性,应当从网络支付的本质出发进行实质判断,对网络支付账户、信用卡等支付结算工具的运作机理进行分析,以协调一致的标准来区分此罪与彼罪。首先,从网络支付业务的性质来看,网络支付已经成为与银行支付并列的支付结算业务,遵守各自规范,既有联系又相互独立。冒用他人网络支付账号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对网络支付平台的欺诈。其次,从网络支付业务流程来看,基于客户与网络支付平台的合同,网络支付平台根据验证规则处理客户的各种支付请求,而最终支付结算流程的完成则是根据网络支付平台与其他机构之间的合约,以网联平台交易为例,客户发起支付交易申请后,支付机构再向网联平台发起协议支付请求,网联平台再向付款行转发支付机构的协议支付请求,付款行作出付款行为。从这一业务流程来看,网联平台与银行的行为是基于支付机构的指令作出的,与客户之间并没有建立直接的交易关系。而支付机构之所以作出指令是基于客户的交易请求。在冒用他人网络支付账户进行交易的情形下,支付机构因冒用行为陷入错误认识,继而向后续的交易机构发出了错误的指令,导致了信用卡交易、小额贷款等交易行为的进行,从网络支付的业务流程来看,冒用网络支付账号的行为人的冒用行为欺骗的是支付机构,支付机构因受骗而发起了后续的交易行为,该行为的本质是对支付机构的欺诈。因此,冒用他人网络支付账户的行为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性质相同,但由于刑法未对此种行为作出特殊规定,只能以诈骗罪论处。如果将此种行为以盗窃罪论处,就与冒用他人信用卡行为的刑法规定以及《妨害信用卡解释》关于窃取、收买、使用信用卡信息资料并使用行为的规定产生矛盾冲突,违反了刑法体系的协调性。对于盗窃网络支付账户并使用的,由于刑法未作特别规定,也以诈骗罪论处为宜。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168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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