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领域项目经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的认定
《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对项目经理拖欠、拒不支付农民工工资等行为具有较大的威慑作用。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项目经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仍存在主体身份难确定、入罪标准不明确等问题。对此,一般可按以下几个原则进行把握:(1)根据《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解释》第 2 条、第 7 条的规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既包括用工单位,也包括用工个人。(2)当建筑施工企业为用人单位时,应由建筑施工企业对外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责任,项目经理以逃匿、去向不明等方式转移资产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可按职务侵占等犯罪处理,一般不宜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定性处罚。(3)当项目经理作为用工主体时,其以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为目的转移财产、逃匿、去向不明的,应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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