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罪主观方面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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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财产犯罪办案指引评论115阅读模式
在诈骗罪案件办理中,对主观方面证据的审查至关重要,其核心是通过证据链证实行为人具有 “直接故意” 且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下结合具体证据类型,梳理审查要点: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这是认定主观故意的直接证据,需重点核实以下内容,以锁定其作案动机、目的及共同犯罪中的犯意联络:


  1. 作案的主动性与策划性
    • 证实是 “临时起意” 还是 “事前策划”:若有策划,需细化策划的时间、地点、参与人;策划内容包括是否踩点、跟踪,如何选定目标,准备何种工具,如何排除妨碍,作案时间及应对策略,销赃方式及渠道等。
    • 明确虚构或隐瞒事实的具体内容:这是区分诈骗与其他犯罪的关键,需通过供述固定行为人 “明知事实虚假仍刻意编造” 的主观状态。
  2. 共同犯罪中的犯意联络
    • 对于 “事先通谋” 的共犯:需查明通谋的具体细节,包括商议的时间、地点、参与人,约定的诈骗方法、分工(如谁负责虚构事实、谁负责接款、谁负责销赃等),以及是否约定分赃比例。
    • 对于 “无事先策划但事中达成默契” 的共犯:需结合多次结伙作案的犯罪集团或团伙特点,核实成员间是否通过特定语言、表情、手势等形成 “心照不宣” 的共同诈骗故意。
    • 对持不同意见或反对者的审查:需重点讯问其在案发前、案发时、案发后的语言和行为,判断其是否实际参与犯罪、是否接受分赃,以确定其是否真正脱离共犯关系。
  3. 分赃与赃物去向
    • 核实分赃的时间、方式、比例,以及赃物的具体处置(如挥霍、转移、变卖等):这是推定 “非法占有目的” 的重要依据 —— 若行为人将赃物用于个人消费而非 “归还” 或 “用于正常经营”,则更能印证其主观上的非法占有意图。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陈述虽为言词证据,但可从侧面辅助印证行为人的主观故意,需重点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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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害人与行为人是否认识、平时关系:若双方素不相识,行为人却能通过虚构身份(如 “富二代”“投资专家”)获取信任,更能体现其 “刻意编造事实” 的诈骗故意。
  2. 被害人是否 “自愿交出财物”:需结合交付时的场景(如是否因被欺骗而陷入错误认识),区分 “自愿交付”(诈骗)与 “被迫交付”(抢劫、敲诈勒索)或 “秘密转移”(盗窃)。
  3. 被害人是否对行为人实施抓捕:若被害人发现被骗后立即抓捕行为人,而行为人反抗或逃跑,可佐证其 “明知行为败露、意图逃避责任”,进一步印证其对 “非法占有” 的明知。

三、间接证据的补充印证

当直接证据(供述、陈述)存在矛盾或不足时,需通过以下间接证据推定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和非法占有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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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策划相关的客观痕迹
    • 若有明确的策划时间、地点,需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达该地点的车 / 船 / 飞机票、住宿登记、监控录像等,证实其 “为策划作案而实际行动”。
  2. 赃物处置的书证与证人证言
    • 行为人以自己名义将赃物出让、出借、典当的借据、当票等书证;
    • 受让人、借用人、典当行工作人员的证言,以及从其处提取的赃物:这些证据可侧面证明行为人 “将他人财物视为己有并随意处置”,体现非法占有目的。
  3. 其他客观行为证据
    • 作案工具(如伪造的证件、通讯工具等):证实行为人 “为实施诈骗而刻意准备”;
    • 挥霍赃物的相关票证(如奢侈品消费记录、赌博转账记录等):若赃物被快速挥霍,且无归还意图,可直接推定其 “非法占有目的”。
  4. 前科劣迹与履历证据
    • 若行为人有多次诈骗前科,或其社会履历显示 “无正当职业却频繁参与类似交易”,可辅助证明其 “具有诈骗的惯常故意”(需结合本案具体行为,避免单纯以前科定罪)。

总结

对主观方面证据的审查,核心是通过直接证据(供述、陈述)与间接证据(客观痕迹、赃物处置等)的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最终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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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行为人主观上 “明知自己的行为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
  • 其目的是 “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非临时借用、正常交易等);
  • 共同犯罪中,各行为人均明知自己的行为是共同犯意支配下的组成部分,且追求诈骗结果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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