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注重收集、审查证明犯罪情节的证据

注重收集、审查证明犯罪情节的证据

 

《刑法》第 141 条规定,“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或者 “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情形的,构成本罪的结果加重犯。《药品司法解释》第 2 条至第 4 条规定,生产、销售、提供假药,造成轻伤或者重伤的;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应当认定为 “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引发较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生产、销售、提供假药金额 20 万元以上不满 50 万元的;生产、销售、提供假药金额 10 万元以上不满 20 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 1 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根据生产、销售、提供的时间、数量、假药种类、对人体健康危害程度等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的,应当认定为 “其他严重情节”。致人重度残疾以上的;造成 3 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造成 5 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造成 10 人以上轻伤的;引发重大、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生产、销售、提供假药金额 50 万元以上的;生产、销售、提供假药金额 20 万元以上不满 50 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 1 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根据生产、销售的时间、数量、假药种类、对人体健康危害程度等,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应当认定为 “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4409.html

因此,要注重对上述两类情节证据的收集、审查认定。审查认定发生 “对人体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或者 “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情形的,需要结合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对证明加重结果的证据进行审查,包括法医鉴定、伤残鉴定、药物中毒鉴定、医源性疾病鉴定、财产损害估价鉴定、医疗诊断资料、笔记证件等文痕检鉴定、司法会计鉴定等证据综合认定。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4409.html

另外,《药品司法解释》第 1 条还规定了生产、销售、提供假药应当酌情从重处罚的情形,在实践中要注意引导办案机关对除药品本身属性之外的相关证据予以收集,如证明涉案药品的使用范围(以孕产妇、儿童或者危重病人为主要使用对象)、涉案药品的类型(属于注射剂药品、急救药品)、特殊使用时段(用于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情形)等证据,以充分揭示涉案药品对社会的危害,做到罚当其罪。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440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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