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注重收集证明生产、销售、提供假药行为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证据

注重收集证明生产、销售、提供假药行为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证据

 

  1. 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的供述和指认,对犯罪嫌疑人的辨认笔录,对制售假药的窝点、仓库等的指认,对生产、销售活动知情的相关证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生产、销售活动的录音录像资料和电子数据等。
  2. 侦查机关现场抓获经过或者说明,现场扣押或者提取的犯罪嫌疑人签字的生产、销售合同、计划、报表,公司、企业员工名单,支付或收取款项证明、银行账单,工商营业执照以及租赁生产、销售场所的合同证明等书证。
  3. 现场抓获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审查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说明、扣押笔录等证据;对于未现场抓获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结合同案犯供述、通信记录、营业执照、往来账户账簿记载、收条欠据等证据予以审查。

审查证据时,应以证实假药与犯罪嫌疑人存在紧密关联的客观证据为主,同时结合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生产设备、原材料、产品清单和照片,以及生产记录、产销合同、销售收据和账簿等客观证据所载明的犯罪嫌疑人信息,实现人与行为的链接。对于通过网络销售假药的案件,一方面要注意审查电子数据采集、固定的合法性和客观性;另一方面要注意审查网络账户、网络聊天记录、网络支付记录等电子数据与犯罪嫌疑人的关联性。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441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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