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数额犯,销售金额及货值金额的数额是其罪与非罪的重要依据。根据《刑法》第 140 条、《伪劣商品解释》第 2 条的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销售金额达到 5 万元或者未销售的货值金额达到 15 万元的,可成立犯罪。其中,货值金额达到 15 万元的,属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未遂;如果行为人的涉案金额没有达到上述标准的,则不能以犯罪认定。
实践中,有两种情形需注意:一是涉案人员销售伪劣产品金额达 5 万元的,因质量不合格而产生退货退款,导致退款后的金额已经低于 5 万元的;二是涉案人员的销售金额、货值金额均未达到入罪标准,但累加已经超过起刑点的。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4427.html
针对第一种情形,司法机关一般应予以追诉。一方面,销售行为完成后,犯罪行为已经既遂,事后的行为一般不影响罪与非罪的评价。另一方面,犯罪行为的危害后果是客体受到侵犯的具体表现,也是衡量客体侵害程度的重要因素。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销售金额是衡量国家对产品质量管理秩序及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的具体因素。伪劣产品一经售出,上述法益就会受到侵害,虽然退货、退款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使侵害得以恢复,但不能认为先前受到的侵害就不存在。当然,如果销售金额刚超过起刑点,绝大多数的伪劣产品均已退货退款,司法机关也可结合犯罪情节、事后表现等因素作出罪处理。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4427.html
针对第二种情形,司法机关可以将数额进行累加,如果累加数额超过 15 万元未遂入罪标准的,可以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未遂认定。一方面,以未遂的标准计算,是有利于涉案人员的。另一方面,从举轻以明重的角度来讲,货值 15 万元的产品均未销售的,尚且构成犯罪,部分伪劣产品已经销售的,社会危害性大于前者,以犯罪认定并无不妥。需要注意的是,犯罪对象不同,累加计算的方式也会有所不同。2008 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 16 条规定,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不满 5 万元,但将已销售金额乘以 3 倍后,与尚未销售的伪劣产品货值金额合计 15 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2010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烟草专卖品司法解释》)第 2 条第 1 款规定,销售金额未达到 5 万元但与未销售货值金额合计达到 15 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4427.html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侧重于评价产品质量。如果涉案产品的质量符合产品要求、国家及行业的标准,只是因为行为人不具有经营资质、商标授权等因素而案发,则不能以本罪认定;如果符合非法经营罪、侵犯商标权类犯罪的入罪标准的,则以相关犯罪认定。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442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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