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出资违约与虚假出资罪的界限

出资违约与虚假出资罪的界限

《公司法》第 28 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据此,股东在设立公司过程中,因不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行为,属于出资违约。
出资违约的成因包括两种可能:
  1. 客观原因,如作为出资的实物或者财产权发生贬值、灭失;
  2. 主观原因,即行为人主观上不愿出资。
虽然从客观形式看,出资违约与虚假出资有相似之处(均未缴纳认缴的出资额),但二者存在关键区别:
  1. 主观方面不同:出资违约可能是出于意外或者过失;虚假出资则是故意以欺骗手段掩饰其不出资行为,让外界误以为其已足额出资。
  2. 行为目的与方式不同:出资违约一般是不作为方式,出资人通常不积极追求 “无对价获得股份”;虚假出资则会积极追求 “不出资却获得股份” 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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