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经营罪中关于环境污染刑事案件中非法经营罪的适用

关于环境污染刑事案件中非法经营罪的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 6 条,明确了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相关活动的定罪规则,具体内容如下:
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严重污染环境的,按照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不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等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论处。
为进一步明确《解释》第 6 条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生态环境部于 2019 年 2 月 20 日公布《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纪要》要求对非法排放、倾倒、处置、经营危险废物的产业链进行全链条、全环节、全流程刑事打击,查清犯罪网络、深挖犯罪源头、斩断利益链条,同时针对《解释》第 6 条的适用提出两项核心原则。

一、适用《解释》第 6 条的两项核心原则

(一)实质判断原则

对行为人非法经营危险废物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作实质性判断,核心把握 “违法造成环境污染” 这一要件:
  1. 《解释》第 6 条确立了入罪一般标准 —— 无许可证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需以 “违法造成环境污染” 为要件;未造成该情形的,可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2. 举例说明:单位或个人未取得许可证,但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时未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一般不宜以非法经营罪或污染环境罪论处。
  3. 要件判断标准:“违法造成环境污染” 的认定标准相对宽泛,不要求达到《解释》第 1 条第 2 项以外其他项规定的 “严重污染环境” 具体情形。例如,未安装特定污染防治设施、处置时超标排放(未达特定标准三倍以上)、违规倾倒处置剩余污染物等,均可认定具备该要件。

(二)综合判断原则

根据行为人在犯罪链条中的地位、作用,综合判断其非法经营危险废物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1. 若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无证经营行为属于危险废物非法经营产业链的一部分,且已形成分工负责、利益均沾、相对固定的犯罪链条。
  2. 当行为人或其紧密关联的上下游环节存在 “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违法造成环境污染” 情形时,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定行为人构成污染环境罪或非法经营罪;若两罪同时构成,择一重罪处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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