扒窃需要把握的重点问题
扒窃作为盗窃罪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在认定过程中需重点把握以下四个方面的问题,以确保定罪量刑的准确性和合理性: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1972.html
一、扒窃对象的认定:需为值得刑法保护的财物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1972.html
扒窃所针对的财物必须具有刑法保护的价值,若财物价值极低、不值得刑法介入,则不宜认定为盗窃罪。例如,行为人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餐巾纸、名片、廉价手帕等物品,因这些物品的社会危害性极小,不应以盗窃罪论处;但对于扒窃他人携带的信用卡、交通卡、身份证等具有一定使用价值或象征意义的物品,即便其直接经济价值不高,仍应认定为盗窃罪。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1972.html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法律未对扒窃构成盗窃罪设定数额限制,但对于扒窃普通财物的行为,仍需设定一定标准以避免处罚范围不当扩大。具体标准可在低于一般盗窃 “数额较大” 的前提下,结合当地经济发展状况综合确定,既体现对扒窃行为的严厉打击,又兼顾社会危害性的实质评价。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1972.html
二、扒窃场所的界定:公共场所的实质判断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1972.html
扒窃必须发生在公共场所,但并非所有在公共场所实施的窃取行为都构成扒窃。对 “公共场所” 的理解应坚持实质标准,即该场所是否具有公共性且可能对民众造成不安全感。例如,商场、车站、地铁、公园等人员密集、流动性强的场所属于典型的公共场所;而私人住所、封闭的办公区域等不具有公共开放性的空间,则不属于扒窃所要求的 “公共场所”。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1972.html
判断时需结合场所的功能属性、人员流动情况及社会公众的普遍认知,核心在于该场所是否存在对公共安宁和财产安全的潜在威胁,避免仅从形式上认定 “公共场所” 而扩大打击范围。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1972.html
三、扒窃主体的考量:区分不同主体的社会危害性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1972.html
在认定扒窃行为时,需结合行为主体的具体情况综合判断。对于非团伙作案、且系初犯或偶犯的行为人,若其扒窃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一般不宜认定为盗窃罪。这是因为此类主体的主观恶性较小,人身危险性较低,通过行政处罚或教育引导更能实现矫正目的。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1972.html
反之,对于团伙作案、惯犯或多次实施扒窃行为的主体,因其具有较强的反社会性和再犯可能性,应依法从严认定,体现刑法的惩戒功能。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1972.html
四、扒窃未遂的认定:需结合规范目的进行实质判断
从法律形式上看,刑法未对扒窃的既遂形态作出限定,理论上行为人实施扒窃行为但未实际取得财物的,可认定为盗窃未遂。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形式上的扒窃未遂都应以犯罪论处,需结合规定扒窃行为的规范目的(即保护他人财产权利和公共场所安宁)进行实质判断。
只有当扒窃未遂行为确实对他人财产权利造成现实威胁,且破坏了公共场所的安宁秩序时,才能以盗窃未遂处理。实践中,法官需结合行为人的手段、场合、目标财物价值等因素综合裁量,避免对情节显著轻微的未遂行为过度刑事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