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多次盗窃的次数认定应进行实质的判断。刑法中有处断的一罪,即行为人在统一犯意下连续实施数个相同行为,但在刑法上将其作为一个整体行为进行评价,也就是连续犯。在上述盗窃案例中,行为人基于统一或者概括的故意(非法占有的目的)连续实施盗窃行为,其进入宿舍并盗取其中财物的目的,不论这些财物是从哪个房间取走的,还是从几个房间取走的,在上述犯意支配下实施的一系列盗窃行为,都应作为一个行为整体进行评价。
对多次盗窃中的次数认定应有时间的限定。多次盗窃的立法本意是打击所谓的 “惯窃”,一定时间内实施违法行为的次数达到多次,可以作为认定行为人主观恶性及人身危害性的依据。具体时间限定,司法解释中已予以明确。根据《2013 年司法解释》第 3 条规定,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 “多次盗窃”。即多次盗窃的认定应限定于二年内的多次盗窃。
根据刑法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要求行为人对自己客观实施的行为具有主观认识。多次盗窃中的 “多次” 当然是构成要件的客观要素,但是,不应当要求行为人认识到 “多次” 这一要素。这里并非摒弃对主观认识的要求,而是对主观认识内容作准确界定:只能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自己在实施盗窃行为,具有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故意,而不能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是在实施 “第几次” 盗窃行为。否则将会出现记忆力的强弱影响多次盗窃认定的情况 —— 记得自己实施过三次及以上盗窃行为的犯罪嫌疑人,因具有 “主观认识” 构成盗窃罪;反之,则不能成立盗窃罪。行为人也会以 “对盗窃次数无认识” 为由为自己的罪行开脱,这种情况显然不合情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