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过行政处罚的盗窃应纳入盗窃次数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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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财产犯罪办案指引评论177阅读模式
受过行政处罚的盗窃应纳入盗窃次数范围
将受过行政处罚的盗窃行为纳入多次盗窃的次数范围,既符合法理逻辑,也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一、法理层面:不违反重复评价原则
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是刑法的特有原则,其评价主体限于刑法领域。由于社会关系的复杂性和部门法的协调性,某一法律现象并不绝对排斥其他法律评价 —— 只有当本领域法律无法有效调整时,才需引入其他法律进行规制。
盗窃行为经行政处罚后仍未改正,说明其已超出行政法的有效评价范围,其对法益的侵害程度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需要通过性质更严厉的刑法评价加以规制。同时,重复评价原则仅适用于刑事责任类型范围内,而行政处罚与刑罚处罚属于不同性质的处罚类型,因此将受过行政处罚的盗窃行为作为认定多次盗窃的依据,并未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二、法律层面:存在明确依据
  1. 刑法规定未作排除:刑法将 “多次盗窃” 与 “盗窃数额较大”“入户盗窃”“扒窃” 并列作为盗窃罪的定罪根据,并未排除已受过行政处罚的盗窃行为。这意味着从立法原意来看,多次盗窃的次数计算不受行政处罚记录的限制。
  1. 符合处罚目的:多次盗窃的处罚依据在于通过多次行为体现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受过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盗窃的行为人,其 “屡教不改” 的特征更能反映出较强的主观恶性,这与刑法中对累犯从重处罚的逻辑完全契合,均旨在通过严厉评价遏制再犯风险。
  1. 维护整体评价体系:多次盗窃的规定是将 “数次” 盗窃行为作为一个法律整体进行评价,每次未达盗窃罪定罪标准的行为都是这一整体的组成部分。若排除受过行政处罚的盗窃行为,将否定这种整体评价逻辑,导致每次未达标的盗窃行为只能通过行政处罚处理,使 “多次盗窃” 的规定形同虚设,无法实现对反复盗窃行为的有效规制。
综上,受过行政处罚的盗窃行为应纳入多次盗窃的次数计算范围,这一认定既符合法理,也能充分发挥刑法的惩戒与预防功能。
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198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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