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 27 号:臧进泉等盗窃、诈骗案
关键词
刑事 盗窃 诈骗 利用信息网络
裁判要点
行为人利用信息网络,诱骗他人点击虚假链接,实则通过预先植入的计算机程序窃取财物构成犯罪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行为人虚构可供交易的商品或服务,欺骗他人为支付货款点击付款链接,进而骗取财物构成犯罪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
基本案情
一、盗窃事实
2010 年 6 月 1 日,被告人郑必玲骗取被害人金某 195 元后,获悉金某的建设银行网银账户内有存款 305000 余元且无每日支付限额,随即电话告知被告人臧进泉,二人预谋合伙作案。臧进泉赶至网吧后,以尚未查看到金某付款成功记录为由,向金某发送一个交易金额标注为 1 元、但实际植入了支付 305000 元计算机程序的虚假链接,谎称金某点击该 1 元支付链接后,其即可确认付款成功。金某在诱导下点击该虚假链接,其建设银行网银账户内的 305000 元随即通过臧进泉预设的计算机程序,经上海快钱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平台支付至臧进泉提前在福州海都阳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注册的 “kissal23” 账户中。臧进泉使用其中 116863 元购买大量游戏点卡,并通过其名为 “小泉先生哦” 的淘宝网店出售套现。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 187126.31 元,已发还被害人。
二、诈骗事实
2010 年 5 月至 6 月间,被告人臧进泉、郑必玲、刘涛分别以虚假身份开设无实际货源的淘宝网店铺,以低价吸引买家。三人事先在某网游网站注册账户,并为该账户预设充值程序(充值金额与买家拟支付金额一致),再将该充值程序代码植入虚假淘宝网链接中。与买家协商确定商品价格后,三被告人各自以 “方便买家购物” 为由,通过阿里旺旺聊天工具将该虚假淘宝网链接发送给买家。买家误以为该链接为淘宝网官方链接,点击后进行购物付款,并误认为所付货款会汇入支付宝公司为担保交易设立的公用账户,实则该货款通过预设程序转入网游网站在支付宝公司的私人账户,再转入三被告人事先在网游网站注册的充值账户中。
三被告人获取买家货款后,在网游网站购买游戏点卡、腾讯 Q 币等虚拟商品,按事先约定统一交由臧进泉通过 “小泉先生哦” 淘宝网店出售套现,所得款项均汇入臧进泉的工商银行卡中,由其按约定比例分配获利。期间,三被告人经预谋后,先后前往江苏省苏州市、无锡市、昆山市等地网吧实施上述作案。其中,臧进泉诈骗金额 22000 元,获利 5000 余元;郑必玲诈骗获利 5000 余元;刘涛诈骗获利 12000 余元。
裁判结果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1 年 6 月 1 日作出(2011)浙杭刑初字第 91 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臧进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二、被告人郑必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三、被告人刘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宣判后,臧进泉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2011 年 8 月 9 日作出(2011)浙刑三终字第 132 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盗窃罪的核心特征是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诈骗罪的核心特征是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对既实施秘密窃取手段、又实施欺骗手段非法占有财物的行为定性,关键在于区分行为人采取的主要手段,以及被害人是否具有处分财物的意识:
- 若行为人获取财物的决定性手段为秘密窃取,诈骗行为仅为盗窃创造条件或提供掩护,且被害人未 “自愿” 交付财物的,应认定为盗窃罪;
- 若行为人获取财物的决定性手段为诈骗,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 “自愿” 交付财物,盗窃行为仅为辅助手段的,应认定为诈骗罪。
在信息网络场景下,上述定性规则同样适用:行为人利用信息网络诱骗他人点击虚假链接,实则通过预先植入的计算机程序窃取财物的,符合盗窃罪 “秘密窃取” 的本质特征,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行为人虚构可供交易的商品或服务,欺骗他人点击付款链接骗取财物的,符合诈骗罪 “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自愿交付” 的核心要件,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具体到本案:
- 关于盗窃事实:被告人臧进泉、郑必玲在获悉金某网银账户有大额存款后,即产生非法占有目的,通过制作并发送表面标注 “1 元支付”、实则植入 305000 元支付程序的虚假链接,诱骗金某点击。金某对账户内 305000 元被转移既不知情,也无自愿交付的意思表示。二人获取财物的决定性手段是秘密窃取,诱骗点击仅为盗窃的辅助手段,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 关于诈骗事实:被告人臧进泉、郑必玲、刘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开设虚假网络店铺、发送伪造购物链接的方式,虚构交易事实,使买家误以为货款将进入支付宝担保账户,实则转入其控制的私人账户,属于 “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
综上,被告人臧进泉、郑必玲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涛仅参与诈骗犯罪,应按其诈骗金额及情节定罪量刑。对于臧进泉及其辩护人提出 “非法获取金某 305000 元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而非盗窃罪” 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因与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法院不予采纳。一、二审法院作出的上述裁判,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法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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