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 抢劫罪 未成年人犯罪 禁止令
对于被判处管制或者宣告缓刑的未成年被告人,人民法院可根据其犯罪的具体情节、人身危险性,以及禁止事项与所犯罪行的关联程度,依法适用 “禁止令”。若未成年人犯罪系因上网行为诱发,可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进入网吧等容易引发犯罪的特定场所,以强化矫正效果,预防再次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
被告人董某某、宋某某(作案时年 17 周岁)长期迷恋网络游戏,平日频繁结伴前往网吧上网,常出现彻夜不归的情况。2010 年 7 月 27 日 11 时许,二被告人因在网吧上网的费用耗尽,遂伙同王某(作案时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前往河南省平顶山市红旗街社区的健身器材区域,持刀对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实施抢劫,抢走张某某现金 5 元及手机一部。事后,二被告人将所抢手机变卖,所得赃款全部用于支付网吧上网费用。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 2011 年 5 月 10 日作出(2011)新刑未初字第 29 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董某某、宋某某犯抢劫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1000 元;同时禁止董某某、宋某某在 36 个月内进入网吧、游戏机房等特定场所。宣判后,二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持刀威胁的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
综合全案情节考量,二被告人虽系持刀抢劫,但其犯罪时均不满十八周岁,属于未成年人犯罪;且二人均系初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中宋某某仍为在校学生,具备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故法院决定对二被告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
同时,法院认为,二被告人的抢劫犯罪直接因上网需支付网费而诱发,其长期迷恋网络游戏的行为与犯罪存在密切关联。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二被告人进入网吧等特定场所,一方面能够切断其再次接触诱发犯罪的环境因素,另一方面有利于家长履行监护职责、社区开展矫正教育,帮助二被告人培养良好行为习惯、增强自我约束能力。鉴于二被告人犯罪时系未成年人,自我控制能力较弱,将禁止令期限确定为与缓刑考验期一致的三年,既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能为其改过自新、回归正常生活创造有利条件。因此,法院依法作出禁止二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进入网吧等特定场所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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