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
- 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如包工头),违法招用劳动者且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后仍不支付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 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如包工头)实施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后,即使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在刑事立案前代为垫付了相应劳动报酬,也不影响对该用工单位或者个人(包工头)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认定和刑事责任追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
被告人胡克金于 2010 年 12 月分包了位于四川省双流县(现成都市双流区)黄水镇的三盛翡俪山一期景观工程部分施工项目,随后聘用 20 余名民工入场施工。施工期间,胡克金累计收到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 51 万余元,该款项金额已超过工程结算时确认的实际应付工程款总额。
2011 年 6 月 5 日工程完工后,胡克金以工程亏损为由,拖欠李朝文等 20 余名民工工资共计 12 万余元。6 月 9 日,双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向胡克金作出支付拖欠民工工资的责令通知,但胡克金拒不履行支付义务,于当日晚间订购机票,并在次日早晨乘机逃匿。
6 月 30 日,工程总承包单位四川锦天下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按照相关规定,代胡克金向民工垫付了拖欠的工资 12 万余元。7 月 4 日,公安机关对胡克金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立案侦查。7 月 12 日,胡克金在浙江省慈溪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于 2011 年 12 月 29 日作出(2011)双流刑初字第 544 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克金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被告人胡克金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胡克金拖欠 20 余名民工劳动报酬共计 12 万余元,数额较大,且在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后逃匿,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依法应予惩处。
关于案件核心争议问题的认定:
- 关于主体资格问题:胡克金虽不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且无相应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而承包涉案施工项目,属于违法用工,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犯罪主体并不以具备合法用工资格为前提。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违法用工行为,且符合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 的法定要件,即可构成该罪。因此,胡克金的违法用工情节不影响其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成立。
- 关于垫付行为的影响:工程总承包企业代为垫付拖欠民工工资的行为,属于履行社会责任的补救措施,虽然有效消减了拖欠工资行为对劳动者权益的侵害和社会危害性,但并不能免除胡克金作为实际用工者应当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定义务,也不能否定其此前 “经责令支付仍拒不支付” 的犯罪行为性质。因此,该垫付行为不影响对胡克金刑事责任的追究。
综合全案情节,鉴于被告人胡克金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悔罪表现,法院依法作出上述量刑判决,既体现了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彰显了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司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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