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4-05-1-222-010案由:刑事 / 诈骗罪审理法院: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22 年 5 月 25 日一审案号:(2021)陕 0302 刑初 3 号
刑事;诈骗罪;非法经营;开设赌场;电信网络诈骗
被告人陈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借助虚假期货交易平台诱骗被害人投入资金,通过假扮 “炒股高手” 等角色恶意诱导、采用反向喊单等方式蓄意造成被害人亏损以非法获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量刑时应综合考量各被告人的诈骗金额、被害人人数、诈骗次数、诈骗手段、情节及危害后果等因素依法惩处。
2019 年 10 月至 2020 年 5 月,被告人陈某纠集潘某某、颜某某在广东省东莞市设立诈骗窝点,陆续召集谭某某、邱某某等人员,利用虚假投资平台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该犯罪组织内设 6 个小组,每组配备组长、助理及组员,分工明确、配合紧密,形成了以陈某、潘某某、颜某某为组织、领导者,谭某某、邱某某等人为成员的犯罪集团。
各层级人员职责如下:
- 陈某:负责运营资金筹集、利润分配、办公用品购置、作案微信账号联系、人员召集及综合事务管理;
- 潘某某、颜某某:负责对接虚假投资平台、管理集团诈骗业务,参与并指导各小组实施诈骗;
- 各组组长:负责本组诈骗业务,带领、指导组员开展犯罪活动;
- 小组成员:冒充股民在微信群内骗取被害人信任,引导被害人在指定平台投资。
具体诈骗流程分为三个阶段:
- 股票交流引流阶段
陈某购买微信账号并找人拉不特定人员进群(俗称 “打群”),再将账号分发至各小组。小组成员将微信号包装成不同股民身份,在群内以交流股票的方式吸引被害人注意,同时吹捧由组长扮演的 “炒股高手” 老王,邀请其分享炒股经验。集团其他成员配合晒盈利截图、发红包,烘托老王的 “专业能力”,骗取被害人信任。
- 直播转场诱导阶段
取得被害人信任后,诱导被害人添加老王微信,老王以 “专属交流” 名义将被害人拉入新群,配合集团成员引导被害人观看第三方人员扮演的老王直播。直播中,老王以 “国内股票行情差” 为由,鼓吹股指期货投资收益高,推荐所谓的 “投资导师” 老许(直播间老许为第三方人员,微信群内老许由潘某某、颜某某假扮)。集团成员在群内假扮投资者晒盈利单、发红包庆祝,进一步骗取被害人信任。
- 虚假平台收割阶段
集团成员假扮平台客服,引导被害人下载 “国浩国际”“NEOS”“汇盈期货” 等虚假投资平台,将被害人拉入仅有一名真实被害人的 “股指交流群”(其余数十人均为集团成员假扮)。群内成员持续鼓吹跟着老许投资能赚钱,诱导被害人投入资金。被害人投入的资金实际转入平台控制的个人账户,并未参与任何真实股指期货交易。随后,集团成员通过诱导反向买卖、大额追加投资等方式,蓄意造成被害人巨额亏损。
利润分配模式:虚假平台及直播间老王、老许按约定比例提成后,剩余资金返还陈某、潘某某等人。陈某等人扣除小组工资、提成及团队开销后,由陈某、潘某某、颜某某平分;各小组成员按照诈骗金额的 2.5%-7% 不等比例提成。
经查,2019 年 10 月至 2020 年 5 月,该犯罪集团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 188.265531 万元。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于 2022 年 5 月 25 日作出(2021)陕 0302 刑初 3 号刑事判决,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陈某等 17 人有期徒刑十四年至三年二个月不等,并处人民币 14 万元至 3.5 万元不等罚金。宣判后,部分被告人提起上诉,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23 年 5 月 26 日作出(2022)陕 03 刑终 142 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陈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本案系犯罪集团犯罪,层级分明、分工明确:
- 陈某系首要分子,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应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 潘某某、颜某某系骨干成员,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 谭某某等 14 人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针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应定性为非法经营罪或开设赌场罪的辩解,法院逐一回应:
- 与非法经营罪的区分
非法经营罪侵犯的客体是市场秩序,本质是一种经营行为,以赚取商业利润为目的,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而本案中,犯罪集团的获利直接来源于被害人的交易亏损,成员的诱导行为与被害人亏损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
- 与开设赌场罪的区分
开设赌场罪的核心是创设赌博场所,以被害人的赌博行为获利,输赢结果具有偶然性。本案中,被害人是被诱骗参与 “投资”,并非参与赌博;被告人的获益并非基于偶然的输赢结果,而是通过设局诱导的确定性手段造成被害人亏损,且被告人无开设赌场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故不构成开设赌场罪。
综上,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66 条
- 一审文书: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21)陕 0302 刑初 3 号刑事判决(2022 年 5 月 25 日)
- 二审文书: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陕 03 刑终 142 号刑事裁定(2023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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