携带凶器盗窃
《1998 年司法解释》将 “携带凶器盗窃” 作为盗窃罪的加重情节。随着刑法的修正,该行为成为盗窃罪的定罪情节。同 “入户盗窃” 性质类似,“携带凶器盗窃” 的社会危害性更大。“携带凶器盗窃” 客观表现为,行为人为了给自己 “壮胆” 或为了恐吓被害人、第三人而携带 “凶器” 实施盗窃行为。该行为隐含的危害性较高,因为行为人赤手空拳实施盗窃时对被害人所能够造成的危害程度有限。而当行为人携带凶器盗窃时,危险程度提高。因为当行为人携带凶器进行盗窃时,具有随时使用 “凶器” 的可能性,就会对被害人或者周围第三人的人身安全造成潜在的威胁。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2007.html
根据常识,凡是能够造成人体伤害的器械均可视为 “凶器”。但为了不扩大刑罚打击面,在这里不宜对 “凶器” 做广义理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可以将 “凶器” 理解为枪支、弹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当然,对于 “凶器” 的理解不宜过于死板,在司法实践中,还应当根据行为人携带器具的主观目的和用途进行具体分析。依据刑法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如果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携带国家管制器械的目的不是实施犯罪,那么此时行为人的行为只能视为一般盗窃行为而非携带凶器盗窃。相反,如果行为人携带扳手、木棒等非国家管制的器械进行盗窃,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携带这些器具的目的是便于盗窃行为的实施,那么此时行为人的行为也应视作 “携带凶器盗窃”。但如果行为人携带这些器具只是作为盗窃时的辅助使用工具,如行为人在盗窃汽车的过程中为了打开车门而随身携带一把螺丝刀,那么行为人的盗窃行为还是作为一般盗窃行为论处。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2007.html
有学者认为,行为人在盗窃预备阶段的 “携带凶器” 并不具有针对被害人的潜在危害性,只有在接近被害人之时才对被害人具有潜在危害性,在预备阶段 “携带凶器” 的危害性与一般盗窃并无太大差异,因此,不宜将其作为 “携带凶器盗窃” 包含的内容。故只有实行行为开始之后的 “携带凶器盗窃” 才具有刑事可罚性,包括行为人准备凶器实施盗窃的实行行为,也包括在实施盗窃的实行行为过程中拾得凶器的情形。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2007.html
《2013 年司法解释》第 3 条第 3 款对 “携带凶器盗窃” 作出了明确界定,即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 “携带凶器盗窃”。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200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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