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组织卖淫罪侵犯的是社会管理秩序。卖淫嫖娼是我国明令禁止的行为,组织卖淫比起一般卖淫行为具有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它不仅破坏了社会公序良俗,还可能衍生出一系列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对社会的和谐稳定造成极大冲击。
(二)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年满 16 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无论是个人单独实施组织行为,还是多人共同策划、参与组织,只要在组织卖淫活动中起到关键的组织、策划、指挥作用,都可能构成此罪主体。
(三)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要件系故意,即对组织或者控制他人卖淫持积极追求的态度。犯罪嫌疑人通常清楚知晓自己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却仍为了谋取非法利益、满足特殊目的等,积极推动组织卖淫活动的开展。
(四)客观要件
组织卖淫与一般卖淫行为相比,最突出的特征是具有组织性。根据汉语词典的解释,动词 “组织” 是指安排分散的人或事物使其具有系统性或整体性。从管理学角度来看,一个 “组织” 要具备三个特点,有明确的目标,拥有资源,一定的权责结构。这种权责结构表现为层次清晰,任务有明确的承担者,并且权力和责任是对等的。我们认为,组织卖淫中的组织性就体现在,通过一定组织方式,建立起一个卖淫的组织,前期要有集中的过程、后期要有进行管理或控制的行为。
- 集中卖淫人员形成团体:通过各种手段将分散的卖淫人员集中在一起,形成相对固定的团体。如司法解释中列举的招募、雇佣、纠集,使卖淫人员形成相对固定的一个群体,司法解释中规定达 “3 人以上”。这个群体可以集中开展卖淫活动,比起单人卖淫,这种集中性的卖淫活动带来的社会危害性更大。例如,一些不法分子通过网络发布虚假招聘信息,以高薪工作为诱饵,吸引女性前来应聘,实则将她们招募进卖淫组织。
- 对卖淫团体进行管理控制:通过一定的方式对卖淫团体进行管理或控制,形成相对固定的秩序。管理学上要求一个组织要 “拥有一套计划、控制、组织和协调的流程,以计划、执行、监督、控制等手段保证目标的实现”,这是维系一个组织正常运转的必要条件。司法解释中规定了 “管理” 或 “控制”,即通过具有强制性或非强制性的方式,与卖淫者之间形成指挥、协调、监督等关系,使卖淫者听从于组织者,并通过这种方式在这个群体中建立秩序,使这个群体在规则的约束下,顺利开展卖淫活动。比如确定卖淫项目、卖淫价格、卖淫方式、提成方式,提供卖淫工具、卖淫场所,规定卖淫者上下班时间等工作纪律,为卖淫者提供统一住处、统一服装等。像某些会所制定严格的规章制度,规定卖淫女的工作时间、服务项目定价、接待嫖客的流程,对违反规定的卖淫女进行罚款等处罚,以此实现对卖淫活动的有效管理与控制。
- 具有相对固定的层级和分工:一般来讲具有相对固定的层级和分工。分工和权责结构是确保组织制度能够执行下去的关键因素,需要在上下级之间形成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各司其职相互配合。但组织卖淫罪主要针对的是对群体性卖淫行为具有组织、管理或控制权力或能力的人员。处在组织某一个环节或较末端的人员,可能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单纯提供劳务服务人员,可能不构成犯罪。根据 “两高”《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留容、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4 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的,依照刑法第 358 条第 4 款的规定,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不以组织卖淫罪的从犯论处。在具有营业执照的会所、洗浴中心等经营场所担任保洁员、收银员、保安员等,从事一般服务性、劳务性工作,仅领取正常薪酬,且无前款所列协助组织卖淫行为的,不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例如在一个大型卖淫组织中,有负责整体策划与决策的核心组织者,有专门负责招募卖淫人员的人员,有管理卖淫场所日常运营的管理人员,还有负责望风、接待嫖客等不同分工的人员,各层级之间相互配合,维持组织运转 。
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208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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