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 “执行难” 问题是司法实践中的顽疾,需要下大力气解决,但刑罚手段终究是维护社会秩序的最后手段,且对行为人及其直系亲属的生活、名誉影响深远。因此,在加大对拒不执行行为处罚力度、维护司法权威的同时,需保持与刑法谦抑性原则的统一,严格把握人罪情节,避免刑罚过度适用。
一方面,根据刑法总则与分则的适用关系,刑法分则规定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其适用仍受《刑法》总则第 37 条的制约。该条明确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这一精神在 2015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进一步细化,该解释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告人在一审宣告判决前,履行全部或部分执行义务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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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在民事案件执行过程中,若被执行人前期存在不配合执行的行为,但在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付执行款、履行全部执行义务,对此类情形需从两方面综合判断是否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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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观与客观行为审查:需客观分析被执行人 “前期不配合” 的主观心态 —— 是明确的 “拒不执行” 故意(如故意隐匿财产、逃匿以逃避执行),还是因客观困难(如暂时无力支付、对执行标的有合理异议)导致的消极配合;同时核查客观行为是否符合立法解释、司法解释中规定的 “拒不执行” 具体情形(如转移被查封财产、以暴力抗拒执行等)。
- 执行效果与损害后果审查:需充分考虑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实施相关行为后,人民法院通过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其他执行措施,是否最终实现了判决、裁定确定的内容,即是否存在 “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 的情形;尤其要重点考察被执行人的行为是否给申请执行人造成严重后果(如因未及时获得执行款导致生活陷入困境、企业停产倒闭等)。若执行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最终得以保障和实现,且被执行人的行为未对其造成严重损害,综合全案情节可认定为 “犯罪情节轻微”,可以不以犯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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