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 310 条第 2 款规定:“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该款是区分包庇罪与上游犯罪共同犯罪的核心依据,关键在于准确认定 “事前通谋” 的内涵与边界,结合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及指导案例,具体认定规则如下:
对《刑法》第 310 条第 2 款中 “事前通谋” 的认定,需遵循 “犯罪前达成包庇合意” 的核心标准,具体理解如下:
“事前通谋” 是指包庇者与被包庇者(即上游犯罪的犯罪分子)在 “上游犯罪实施前”,就 “上游犯罪完成后如何进行包庇” 达成明确共识,包括但不限于:
- 商议 “包庇对象”:明确约定 “若你(被包庇者)实施某犯罪,我(包庇者)帮你掩盖”;
- 谋划 “包庇方式”:具体约定包庇的手段(如 “我帮你伪造不在场证明”“我带你去外地躲藏”“我帮你转移作案工具”);
- 达成 “合意承诺”:双方就包庇行为形成一致意见,包庇者明确答应 “作案后会提供帮助”,被包庇者知晓并依赖该承诺实施上游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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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言之,“事前通谋” 的本质是 “包庇者与被包庇者在犯罪前形成‘分工合意’”—— 被包庇者负责实施上游犯罪,包庇者负责犯罪后掩盖罪行,二者形成共同犯罪故意,此时包庇者的行为不再是单独的包庇罪,而是上游犯罪的共同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 1986 年 1 月 15 日《关于窝藏、包庇罪中 “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如何理解的请示答复》(注:原文提及的 “刑法第 162 条” 为 1979 年刑法条文,对应现行《刑法》第 310 条)进一步明确:
“我国刑法第 162 条第 3 款所说的‘事前通谋’,是指窝藏、包庇犯与被窝藏、包庇的犯罪分子,在犯罪活动之前,就谋划或者合谋,答应犯罪分子作案后给予窝藏或者包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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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答复强调两个关键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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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时间节点:“在犯罪活动之前”—— 通谋必须发生在被包庇者实施上游犯罪(如故意杀人、盗窃)之前,若在犯罪实施过程中或犯罪完成后才达成包庇合意,不构成 “事前通谋”;
- 合意内容:“谋划 / 合谋 + 答应包庇”—— 需存在双方主动沟通(而非单方面承诺),且包庇者明确作出 “作案后提供帮助” 的承诺,被包庇者基于该承诺决意实施犯罪,体现二者的共同犯罪故意。
2016 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 “冉国成、冉儒超、冉鸿雁故意杀人、包庇案”,对 “事前通谋” 的认定提供了典型指引,核心裁判逻辑可总结为:
冉国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矛盾,预谋杀人,其兄冉儒超、弟冉鸿雁知情后,与冉国成商议 “若杀人后,冉儒超负责转移尸体、冉鸿雁负责提供资金帮助逃跑”。后冉国成实施故意杀人,冉儒超、冉鸿雁按约定分别转移尸体、提供逃跑资金。
- 通谋时间:冉儒超、冉鸿雁与冉国成的商议发生在 “冉国成实施杀人行为前”,属于 “犯罪前通谋”;
- 通谋内容:双方明确约定了 “分工”—— 冉国成负责杀人,冉儒超、冉鸿雁分别负责转移尸体、提供逃跑资金,且均知晓该分工是为了 “掩盖杀人罪行、帮助冉国成逃避追责”;
- 合意与行动关联:冉儒超、冉鸿雁的承诺直接坚定了冉国成的杀人决意,且事后按约定实施了帮助行为,体现 “共同犯罪故意 + 共同犯罪行为” 的统一。
法院认定冉儒超、冉鸿雁的行为构成 “故意杀人罪的共同犯罪”(而非单独的包庇罪),理由是二人与冉国成存在 “事前通谋”,其包庇行为是共同故意杀人犯罪的 “后续分工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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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例明确:认定 “事前通谋” 需重点审查 “通谋时间是否在犯罪前”“是否存在明确分工合意”“包庇行为是否与上游犯罪形成关联”,若三者均满足,即应以共同犯罪论处。
需严格区分 “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 与 “事前无通谋的包庇罪”,避免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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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前通谋:通谋在犯罪前,包庇者与被包庇者形成共同犯罪故意,包庇行为是上游犯罪的组成部分,定上游犯罪共犯;
- 事前无通谋:包庇者在被包庇者实施上游犯罪前,未与其商议,仅在犯罪后(或犯罪实施过程中临时)决定提供包庇,二者无共同犯罪故意,包庇者单独定包庇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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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甲盗窃后找到乙,请求乙帮忙藏匿赃物,乙同意并实施藏匿 —— 乙与甲无 “事前通谋”,乙构成包庇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若甲在盗窃前与乙约定 “我偷东西后你帮我藏”,乙答应,后甲盗窃、乙藏匿 —— 甲与乙存在 “事前通谋”,乙构成盗窃罪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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