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明知” 的认定

“明知” 的认定

“明知” 包含 “确实知道” 与 “应当知道”。证明 “明知” 是现实裁判中的难题,一般都是以推定的方式加以确认。在行为人既是不实信息的编造者又是传播者的时候,我们比较容易推定行为人对信息的不真实性 “明确知道”。在行为人是不实信息的传播者而非编造者的时候,我们推定行为人对信息的不真实性 “明确知道” 就相对困难,这时可以通过事实和相关证据推定其 “应当知道”。即应当全面考虑行为人的社会经验、学识阅历、消息来源等因素,最后集中加以判断和考量。


经过对这些因素的综合判断,如果没有与结论相反的证据,那么就可以推定行为人存在 “应当知道” 的情况。对一些特定的行业或者职业,如新闻出版业、政府机构和企事业单位、工商团体、网络大 V 等,他们具有一定的判断信息真伪的能力和调查事实真相的义务,经由他们所传播的虚假信息造成的损害结果也比一般个体严重,因此证明他们 “应当知道” 的标准应该有别于一般民众。只要能证明他们所转发的信息来源不合法或者没有履行应尽的调查义务,就可以推断他们 “应当知道” 信息的不真实性。而对于一般民众,他们在阅览、传播信息时的心态通常是 “认为信息是真的”“不知道信息是不是真的”“转发求证信息是不是真的”,这些心态不属于我们所说的 “明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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