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观要件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在客观层面展现为,借助信息网络实施一系列行为,严重干扰网络空间正常秩序,且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其行为具体可细分为三种典型模式:一是借助信息网络搭建用于开展诈骗、传授犯罪技巧、制造或售卖违禁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或通讯群组;二是在信息网络上发布关于制造或售卖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品、管制物品,抑或是其他违法犯罪相关信息;三是依托信息网络,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大肆发布信息 。在认定该罪时,只需确认行为人在网络端完成了相应行为,比如所设立的网站、通讯群组被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所发布信息涉及违法犯罪内容,又或是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而行为人在现实中是否进一步实施了相关违法犯罪行为(即网下行为),并非该罪构成要件的必要内容 。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2343.html
1. 利用信息网络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2343.html
“利用信息网络” 构成了本罪成立的客观基础条件。倘若本罪所涉及的三类行为并非通过信息网络途径,而是借助传统的纸质传媒等方式实施,那么便无法构成该罪。依据 “两高”《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信息网络” 主要涵盖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作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同时也包含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 。在网络技术日新月异的当下,信息网络的范畴不断拓展,但其核心特征始终围绕着电子设备终端与信息交互传播。例如,一些犯罪分子利用新兴的物联网设备,通过特定网络平台发布违法犯罪指令,操控智能设备实施犯罪预备活动,此类行为同样落入 “利用信息网络” 的界定范畴,只要符合其他构成要件,便可认定为本罪 。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2343.html
2. 设立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2343.html
依据《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 2 条,“互联网群组” 是指互联网用户借助互联网站、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等构建的,用于群体在线信息交流的网络空间 。2019 年 “两高”《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等的司法解释》第 8 条明确指出,凡是以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目的而设立,或者设立之后主要被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均应认定为 “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 。在此情形下,行为人设立网站或通讯群组的主观意图,既可能是为自身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创造有利条件,也可能是为他人的违法犯罪行径提供协助。例如,某犯罪团伙头目为组织成员设立专属通讯群组,用于策划电信诈骗活动,交流诈骗话术、分工安排等,这显然是为自身犯罪服务;而若有人受雇于他人,帮忙搭建专门用于销售管制刀具的网站,虽自身未直接参与刀具售卖,却为他人违法销售行为提供了平台,同样符合这一行为特征 。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2343.html
此外,司法解释第 7 条规定,本罪所提及的 “违法犯罪”,不仅包含犯罪行为,还涵盖属于刑法分则规定的行为类型但尚未达到犯罪程度的违法行为 。因此,“违法犯罪活动” 的范围并非局限于法条明确列举的几类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行为人因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网站、通讯群组的行为,同样可认定为本罪 。不过,实践中存在一种观点,主张对 “违法犯罪” 作绝对广义理解,认为即便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或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刑法未作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如网络买卖驾照分数、买卖仿真枪的行为),也能以本罪追究刑事责任 。但这种观点明显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极有可能致使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沦为 “口袋罪”,原则上,线下的行政违法行为并不会仅仅因为转移至线上实施就自动构成犯罪 。以网络买卖驾照分数为例,尽管该行为违反了交通管理相关法规,但由于刑法并未将其纳入犯罪范畴,即便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也不应认定为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而应依据相应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2343.html
3. 发布违法犯罪活动信息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2343.html
首先,该项规定中的发布途径极为广泛,不仅囊括在常见的网络平台、通讯群组内发布违法犯罪信息,还包括借助广播、电视等其他信息网络形式进行信息发布 。例如,某些不法分子通过非法控制的广播电台时段,播放宣传毒品交易的暗语信息,试图寻找买家,这种行为就属于通过广播这一信息网络发布违法犯罪信息 。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2343.html
其次,此处的 “发布” 概念并非仅指信息的首次发布,二次传播者若将相关信息置于可供众多人获取的环境中,诸如在朋友圈转发违法犯罪信息,将信息分享至新的通讯群组等行为,同样属于本项所规定的 “发布” 范畴 。比如,有人在社交媒体上看到一则关于销售枪支零部件的违法信息,觉得有利可图,便将其转发至自己管理的多个枪械爱好者群中,尽管他并非信息的原创发布者,但这种二次传播行为同样触犯了法律 。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2343.html
再者,根据司法解释第 9 条,无论是直接发布相关违法犯罪信息,还是通过间接手段,如利用信息网络提供信息链接、截屏、二维码、访问账号密码及其他指引访问服务的,均被认定为发布违法犯罪活动信息 。以提供二维码为例,一些犯罪分子制作包含违禁物品交易详情的二维码,通过在网络论坛、社交软件私信等渠道发送给他人,扫码者即可获取详细违法信息,此类行为本质上与直接发布违法信息并无二致 。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2343.html
最后,“违法犯罪活动信息” 的范畴除了本项列举的制作或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类型外,通常还涵盖宣扬恐怖主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等违法犯罪活动相关信息 。在实际案例中,曾有不法分子在网络上批量发布包含公民姓名、身份证号、联系方式、银行卡信息等在内的个人信息,用于实施精准诈骗或售卖牟利,此类行为便是典型的发布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违法犯罪信息,若情节严重,即可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
4. 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
本项规定堪称本罪预备行为实行化的典型体现 。在认定该项行为时,并不要求行为人发布的信息本身具备违法特征,只要其主观上意图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服务,并且在客观上利用信息网络发布了相关信息,同时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那么这一发布信息的预备行为就可依据本项规定成立本罪 。例如,某人为帮助诈骗团伙扩大作案范围,在各大网络求职平台发布虚假高薪招聘信息,诱导求职者添加特定联系方式,后续由诈骗团伙成员实施诈骗,尽管该人发布的招聘信息表面看似正常,但因其主观上是为诈骗活动做铺垫,客观上也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了发布行为,一旦情节严重,就应认定为本罪 。在判断情节是否严重时,可综合考量信息发布的范围、涉及潜在受害者的数量、违法所得金额等因素。若发布的信息覆盖范围广,涉及大量潜在受害者,即便尚未实际造成严重财产损失,也可能被认定为情节严重;又或者行为人通过发布此类信息获取了高额报酬,同样可作为情节严重的判断依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