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观要件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主观要件为故意,即行为人在主观上明知自己实施的行为,属于本罪规定的 “设立用于违法犯罪的网站 / 通讯群组”“发布违法犯罪信息”“为实施违法犯罪发布信息” 这三类行为范畴,仍积极追求或放任该行为的发生,且对行为可能扰乱网络空间公共秩序的后果有认知。这种 “明知” 需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行为背景等综合判断,而非仅以行为人自身供述为准 —— 即便行为人否认明知,若客观证据能印证其对行为违法性有认知(如曾接触过类似违法案例、收到过平台违规提醒等),仍可认定具备主观故意。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2344.html
需特别注意的是,本罪第 1 款第 3 项规定的 “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 属于目的犯,不仅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还需具备 “为违法犯罪活动服务” 的特定目的,即发布信息的直接指向是为后续违法犯罪活动(如诈骗、非法销售等)创造条件、提供协助。对这一特定目的的推定,可从以下两方面重点核查证据: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2344.html
- 行为人过往经历与处罚记录:若行为人曾因发布违法犯罪信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等类似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如平台封号、行政罚款)或刑事追究(如因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判刑),说明其对同类行为的违法性有明确认知,此次再实施相关行为,更大概率具备 “为违法犯罪服务” 的目的。例如,曾因发布虚假刷单信息被市场监管部门处罚,后又再次发布同类信息,可推定其明知该信息用于诈骗,仍以协助违法犯罪为目的实施发布行为。
- 为违法犯罪准备的关联行为:若行为人在发布信息的同时,还实施了与目标违法犯罪直接相关的准备行为,可间接印证其主观目的。例如,为发布 “虚假投资” 信息配套注册虚假公司账号、制作伪造的投资收益截图;或在发布 “高薪招聘” 信息后,同步搭建用于后续诈骗的聊天群组、准备诈骗话术脚本等,这些关联准备行为能清晰指向其发布信息的目的是为违法犯罪活动铺路,而非单纯的普通信息传播。
此外,还可结合行为人是否采取规避监管的手段(如使用匿名账号、清除发布痕迹)、是否从信息发布中获取违法收益(如按 “引流” 人数收取报酬)等辅助证据,综合推定其主观目的,确保对 “故意” 及 “特定目的” 的认定既符合法律规定,又贴合司法实践中的证据审查逻辑。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234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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