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罪与非罪界定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罪与非罪界定
认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需严格依据《刑法》规定及相关法律标准,核心从 “是否违反国家规定”“是否造成系统不能正常运行” 两个关键维度判断,缺一不可,具体分析如下:
一、前提条件:是否违反国家规定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第 1 款(对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与第 2 款(对系统数据 / 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操作)均以 “违反国家规定” 为前提,无此前提则不构成本罪。根据《刑法》第 96 条,“违反国家规定” 特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不包括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或行业规范。
结合互联网安全领域的法律实践,此类 “国家规定” 主要包括三类:
  1. 法律层面: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明确网络运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禁止非法破坏他人网络系统)、《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列举 “破坏互联网运行安全” 的禁止性行为,如攻击计算机系统、干扰系统功能);
  1. 行政法规层面: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规定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标准,禁止未经授权修改系统功能或数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禁止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破坏他人系统的行为);
  1. 国务院决定 / 命令层面:如国务院针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发布的专项管理措施,明确禁止对能源、交通、金融等领域的计算机系统实施破坏行为。
需特别注意:若行为仅违反地方性法规(如某省网络安全管理规定)或部门规章(如某部委发布的技术规范),未违反上述 “国家规定”,则不符合本罪的前提条件,不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例如,某企业内部技术人员因操作失误修改了公司内部系统参数,虽违反企业内部管理制度,但未违反国家层面的法律或行政法规,不应以本罪论处。
二、核心要件:是否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第 1 款(针对系统功能的破坏)与第 2 款(针对系统数据 / 应用程序的破坏)的关键区别在于:第 1 款明确要求 “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而第 2 款无此要求(仅需对数据 / 应用程序进行增删改操作,且达到 “后果严重”)。因此,针对第 1 款行为的罪与非罪判断,“系统是否不能正常运行” 是核心标准;针对第 2 款行为,虽不要求系统整体瘫痪,但需通过数据 / 程序的破坏体现 “后果严重”(如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数据永久丢失)。
结合司法实践,“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 的认定需覆盖三种情形,并非仅指 “系统完全瘫痪”:
  1. 完全不能运行:系统因破坏行为陷入停滞状态,无法实现任何预设功能。例如,遭受 DDoS 攻击后,服务器因无法处理海量请求而 “宕机”,用户无法访问、系统无法响应任何操作;或被植入破坏性病毒后,系统核心程序被删除,无法启动。
  1. 部分功能失效或运行严重受阻:系统未完全瘫痪,但核心功能无法正常使用,或运行效率大幅下降导致用户无法正常操作。例如,遭受 CC 攻击(模拟用户请求耗尽系统资源)后,系统虽未宕机,但响应速度极慢(如页面加载需数分钟),90% 以上用户因无法正常使用而放弃访问;或系统支付功能被修改,导致用户无法完成交易,仅能浏览页面。
  1. 功能偏离预设用途:系统虽能运行,但被破坏后无法发挥原有功能,实现的是非法或无关功能。例如,教育平台的教学视频播放功能被修改,用户点击后跳转至非法广告页面;企业考勤系统的打卡数据统计功能被干扰,统计结果完全失真,无法用于员工考勤核算。
需明确:若仅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了删除、修改、增加、干扰操作,但未造成上述任何一种 “不能正常运行” 的情形,则不符合第 1 款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本罪。例如,技术人员为测试系统安全性,在未影响正常使用的情况下,临时修改了系统某一非核心参数(如页面字体大小),测试后立即恢复,未造成用户使用障碍或功能异常,此类行为不构成犯罪。
三、罪与非罪的综合判断
司法实践中,需结合 “违反国家规定” 与 “造成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或 “数据 / 程序破坏后果严重”)双重标准综合判断,同时排除 “情节显著轻微” 的情形:
  1. 双重标准缺一不可:若行为违反国家规定,但未造成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或数据破坏后果轻微),不构成本罪;若造成系统不能正常运行,但未违反国家规定(如合法授权的系统维护操作),也不构成本罪。
  1. 排除 “情节显著轻微”:即使符合上述两项标准,但若破坏行为影响范围极小(如仅破坏个人电脑,未影响他人或公共利益)、后果轻微(如系统 10 分钟内恢复,无经济损失),且行为人及时补救、认罪悔罪,根据《刑法》第 13 条 “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可不以本罪论处,仅通过行政手段(如罚款、警告)处罚。
例如,某学生为 “恶作剧”,临时修改了学校图书馆官网的公告字体颜色,未影响公告内容阅读和系统其他功能,1 小时内被管理员发现并恢复,未造成任何损失。该行为虽可能违反《网络安全法》的 “不得非法干扰他人网络” 规定,但因未造成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情节显著轻微,不应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罪。
综上,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罪与非罪界定需严格遵循法定标准,既防止 “打击扩大化”,也避免 “放纵犯罪”,确保精准打击真正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行为,维护网络空间秩序。
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235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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