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合此前对 “虚假身份证件范围”“身份证件界定”“使用与盗用行为”“主观要件”“主体要件” 的梳理,此处针对客体要件展开详细阐释,以完整呈现该罪的刑法构成逻辑。
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的客体(即刑法所保护的、被犯罪行为侵犯的社会关系),学界存在两种核心分歧,其本质是对 “犯罪本质危害” 的不同侧重:
当前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中,“国家身份证件的公共信用” 是本罪客体的主流认定,其原因可从以下两方面进一步明确:
我国刑法增设本罪(《刑法》第 280 条之一),并非单纯打击 “扰乱秩序” 的行为,而是针对近年来 “伪造身份证购票、盗用他人证件办信用卡、借用他人驾驶证驾驶” 等高发案件 —— 这些行为的共性危害,均是通过 “破坏证件公信力” 绕开国家管理,而非泛泛的 “扰乱秩序”。立法者的核心目的,是通过刑罚保护身份证件作为 “身份证明权威载体” 的属性,避免其沦为可随意伪造、盗用的工具。
若将客体认定为 “社会公共秩序”,易与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等罪名混淆;而以 “国家身份证件的公共信用” 为客体,则能清晰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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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例如:行为人使用虚假身份证在酒店登记住宿,若仅扰乱酒店管理秩序,可能构成行政违法;但因其破坏了身份证件的公共信用(使酒店基于虚假证件信任其身份),则符合本罪的客体要求,可能构成刑事犯罪。
- 再如:盗用他人会计师证从事工作,因会计师证属于 “资格证件”(无社会公共管理功能,仅证明职业资格,见此前 “身份证件界定”),不涉及 “国家身份证件的公共信用”,故不构成本罪。
本罪的客体是 “超个人法益”,但不排斥对 “个人法益” 的间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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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例如:盗用他人身份证办理信用卡并透支,既侵犯了 “身份证件的公共信用”(构成本罪),也侵犯了持卡人的财产权与信用权(可能同时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此时两罪存在竞合,需从一重罪论处。
- 但需注意:即使未侵犯个人法益(如经持有人同意借用身份证购票),只要破坏了 “国家身份证件的公共信用”(使铁路部门误判乘车人身份,违反身份核验制度),仍可能构成本罪 —— 这也体现了 “超个人法益” 的优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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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本罪的客体要件核心是国家依法制发的身份证件在社会中所具有的公共信用,这一认定既符合立法本意,也能精准界定犯罪范围,为司法实践提供明确指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