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盗用身份证件罪的主观要件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所使用的是虚假身份证件或盗用的他人身份证件,仍追求或放任危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结果发生。对主观故意的证据审查,需围绕 “明知” 的认定与 “意志因素” 的判断展开,具体要点如下:
“明知” 是主观故意的前提,需通过证据证明行为人对证件 “虚假性” 或 “盗用属性” 存在明确认知,核心审查方向为证件来源的合理性与行为人对证件异常的认知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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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件来源相关证据
- 若证件为行为人自行伪造、变造:需审查伪造工具(如打印机、防伪标识制作材料)、变造痕迹鉴定意见、行为人供述中关于 “制作目的” 的表述(如 “知道假证不能用,但为了蒙混过关还是做了”),直接证明其明知证件虚假;
- 若证件为他人提供:需审查行为人与提供方的沟通记录(如微信聊天中 “要一张能用的假身份证”“这张是别人的,你用的时候注意点”)、支付凭证(如向制假者转账的记录)、证人证言(如提供方指证 “明确告诉过他这是假证”),佐证行为人对证件属性的认知;
- 若证件为 “盗用所得”(如拾得、窃取他人证件):需审查行为人获取证件的过程证据(如监控录像记录其捡拾他人身份证的画面、盗窃证件的现场勘查记录)、使用时的异常行为(如明知证件所有人信息与本人不符,仍刻意隐瞒使用),结合常理判断其明知 “无权使用该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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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件本身的异常特征证据
- 审查虚假证件的外观瑕疵(如防伪标识模糊、字体与正规证件不符、信息打印错位)、盗用证件的信息矛盾(如证件照片与行为人外貌差异明显、证件有效期已过期),结合行为人认知能力(如是否有使用正规证件的经验、文化程度)判断其是否 “应当知道” 证件异常;
- 若存在 “曾因使用同类虚假 / 盗用证件被处罚” 的前科记录(如之前因用假驾驶证被交警查处的决定书),可作为本次 “明知” 的补强证据,证明其对证件属性具有认知经验。
“意志因素” 即行为人对危害后果的 “追求或放任”,需通过案发原因、情绪状态、辩解合理性、认罪悔罪态度等细节,综合判断其主观心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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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发原因与行为目的证据
- 审查行为人使用证件的具体目的(如为逃避实名制监管购票、为隐瞒真实身份参与违法活动、为获取非法利益申领福利),结合目的的违法性(如为诈骗而使用假身份证),判断其对 “扰乱身份管理秩序” 后果的放任态度;
- 若为 “被动使用”(如被他人胁迫使用),需审查胁迫证据(如威胁通话录音、胁迫者证言),区分 “故意” 与 “过失” 或 “被胁迫” 的界限 —— 仅在无胁迫且明知证件属性的情况下,才认定为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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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发时的情绪与辩解合理性证据
- 审查行为人案发时的反应(如被发现使用假证后是否慌张逃跑、是否刻意销毁证件),结合其辩解内容(如辩解 “不知道是假证” 但无法说明证件合法来源),判断辩解是否具有合理性;
- 若行为人能提供 “合理信赖证件真实” 的证据(如基于正规渠道获取证件且无明显异常,如从合法中介处获取却不知中介提供的是假证),需结合证据客观性排除 “故意”;反之,无合理依据的辩解应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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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发后的认罪悔罪态度证据
- 审查行为人归案后的供述稳定性(如是否从始至终否认明知,还是后期如实供述)、悔罪表现(如主动交代证件来源、协助抓捕制假者、赔偿被盗用人损失),虽悔罪态度不直接证明 “故意”,但可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其主观认知(如如实供述 “知道是假证,就是想试试能不能用”,可直接佐证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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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对主观故意的证据审查需坚持 “主客观相统一” 原则,以 “证件来源 + 认知可能性” 为核心,结合 “行为目的 + 案发细节” 辅助判断,避免仅凭行为人辩解或单一证据认定,确保主观故意的认定具有充分、可靠的证据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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