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与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虽同属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类犯罪,但二者在侵犯客体、行为手段、侵犯对象上存在显著差异,具体界限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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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的客体不同
前罪(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有关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管理制度,核心是破坏国家对居民身份证、护照等法定身份证件的统一制发、管理秩序及公共信用;
后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信誉和正常活动,核心是通过伪造印章损害相关单位的公信力,干扰其日常经营或管理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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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手段不同
前罪的行为手段包括伪造、变造、买卖三种,既涵盖 “无中生有” 制作虚假证件、修改真实证件内容的行为,也包括非法买卖真实或虚假证件的行为;
后罪的行为手段仅限于伪造一种,即 “无中生有” 制作与真实印章外观一致的虚假印章,不包含变造、买卖印章的行为(买卖公司、企业等单位印章的,可能构成其他犯罪或按行政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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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的对象不同
前罪侵犯的对象是法定身份证件,具体包括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 “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这些证件需具备国家统一制发、广泛用于身份核验的属性;
后罪侵犯的对象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即代表相关单位主体资格或职权的印鉴(如公司公章、学校印章、医院财务章等),不涉及身份证件类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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