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机动车号牌不属于国家机关证件,伪造、变造、买卖民用机动车号牌的行为不构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
2009 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关于伪造、变造、买卖民用机动车号牌行为能否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处罚问题的请示》的答复中明确,从当前我国刑法的规定看,不能将机动车号牌认定为国家机关证件。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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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规定角度:刑法第 280 条第 1 款规定了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第 281 条规定了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将警用车辆号牌归属于警察专用标志,属于警用装备的范围。如果将机动车号牌认定为证件,那么非法买卖警用机动车号牌的行为,是认定为非法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还是非法买卖警用装备罪,这会导致刑法适用的混乱。
- 刑罚处罚角度:如果将机动车号牌认定为国家机关证件,那么非法买卖的机动车号牌如果分别属于人民警察车辆号牌、武装部队车辆号牌、普通机动车号牌,同样一个行为就会得到不同的处理结果。对于非法买卖民用机动车号牌,根据刑法第 280 条第 1 款的规定,不论情节是否严重,均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而对于前两者,根据刑法第 281 条、第 375 条第 2 款的规定,情节严重的,才分别构成非法买卖警用装备罪、非法买卖军用标志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可见,将机动车号牌认定为证件,将使对非法买卖普通机动车号牌的刑罚处罚重于对非法买卖人民警察、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的刑罚处罚,这显失公平,也有悖立法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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