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买卖非真实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之行为的定性

伪造、买卖非真实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之行为的定性

一般而言,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中的 “国家机关” 仅限于真实存在的国家机关。如果行为人伪造、买卖的并非真实存在的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应如何定性?对此,一种观点持肯定态度,认为本罪所保护的客体是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公共信用,因此只要伪造行为所体现的 “国家机关” 足以得到一般公众的信任,就构成本罪;而另一种观点持否定态度,认为本罪成立的前提是伪造的公文、证件、印章有真实的机关存在,如果虚构机关之名伪造公文、证件、印章的,则不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利用这种手段实施犯罪的,犯什么罪就定什么罪。


我们认为,两种观点均有不足之处。持肯定态度的观点在实践中很难把握认定标准,因个体思维、知识、认知的差异,界定 “足以使一般公众信任” 的标准十分困难;而持否定态度的观点又过于绝对化,对于一般公众的认知要求过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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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伪造非真实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大体有三种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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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伪造曾经存在但现已被撤销或合并的国家机关,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等;
  2. 伪造名称与现存机关略有不同,但基于一般知识难以辨别的国家机关,如《某某县人民检察院》;
  3. 伪造纯虚构的国家机关,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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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三种情况对国家机关公共信用的危害程度并不相同,我们认为前两种情形具有刑事可罚性。一方面,从社会公众的角度,普通人对国家机关重组、撤销、变更的认知具有滞后性,也很难辨清国家机关的准确名称,故前两种情形更易使公众产生错误信赖;另一方面,从国家机关的角度,被撤销或被合并的国家机关通常有继受其职权的新机关,旧机关的权威与公信力会体现于新机关的公务活动之中,因此,伪造、变造、买卖旧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实际等同于破坏继受其职权之现存机关的公共信用。对于第三种情形,实践中很难判断普通民众能否被误导以及该行为是否足够危害本罪客体,不宜以本罪论处,而应以实际触犯的罪名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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