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即可认为 “情节严重”。
“情节特别严重” 是法定刑升格的具体条件,决定着量刑档次。关于 “情节特别严重” 的认定标准,主要涉及以下两个方面:一是信息数量、违法所得数额标准,比照 “情节严重” 规定了 10 倍以上的标准;二是信息用途引发的严重后果,包括 “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在审查时需要审查认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与上述严重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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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涉案公民个人信息数量的认定,根据《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1 条,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又出售或者提供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不重复计算;向不同单位或者个人分别出售、提供同一公民个人信息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累计计算;对批量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根据查获的数量直接认定,但是有证据证明信息不真实或者重复的除外。在实践中,如犯罪嫌疑人多次获取同一条公民个人信息,一般认定为一条,不重复累计;但获取的该公民个人信息内容发生了变化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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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涉案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社会危害性等因素的审查,应当结合刑法第 253 条和《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进行综合审查。涉案公民个人信息数量极少,但造成被害人死亡等严重后果的,应审查犯罪嫌疑人行为与该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符合条件的,可以认定为实施《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5 条第 1 款第 10 项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的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等严重后果,从而认定为 “情节特别严重”。如涉案公民个人信息数量较多,但犯罪嫌疑人仅仅获取而未向他人出售或提供,则可以在认定相关犯罪事实的基础上,审查该行为是否符合《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5 条第 1 款第 3、4、5、6、9 项及第 2 款第 3 项的情形,符合条件的,可以分别认定为 “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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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针对为合法经营活动而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在适用《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6 条的定罪量刑标准时须满足三个条件:一是为了合法经营活动,对此可以综合全案证据认定,但主要应当由犯罪嫌疑人一方提供相关证据;二是限于普通公民个人信息,即不包括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敏感信息;三是信息没有再流出扩散,即行为方式限于购买、收受。如果将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的,定罪量刑标准应当适用《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5 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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