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对关联犯罪的审查认定

对关联犯罪的审查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常与其他犯罪行为存在牵连竞合的关系。一般情况下,牵连犯适用从一重罪论处的罪数原理,但当法益具有特别重要的保护价值时,应当例外对待,数罪并罚。对于使用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电信网络诈骗、非法经营等犯罪行为,构成数罪的,应当依法予以并罚。

 

在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相交织的案件,应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6〕32 号)的规定进行审查认定,即通过认真审查非法获取、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嫌疑人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参与程度,结合能够证实其认知能力的学历文化、聊天记录、通话频率、获取固定报酬还是参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分成等证据,分析判断其是否属于诈骗共同犯罪、是否应该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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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8 条的规定,设立用于实施出售、提供或者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 287 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同时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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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用技术手段非法侵入合法存储公民个人信息的单位数据库窃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也符合刑法第 285 条第 2 款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客观特征,同时触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应择一重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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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针对公安民警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查询、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情形,应当认定为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但同时,应当审查犯罪嫌疑人除该行为之外有无其他行为侵害其他法益,从而对可能存在的其他犯罪予以准确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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