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查强迫劳动罪的客观要件,需区分 “直接强迫劳动” 与 “协助强迫劳动” 两种情形,结合法条规定与行为特征,明确具体审查要点:
根据法律规定,直接强迫劳动的核心是行为人采用 “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 的方法迫使他人劳动,审查时需针对三种手段分别核实:
“暴力” 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殴打、伤害等危及人身安全的行为。需明确:此处的暴力无需达到 “足以抑制对方反抗” 的程度,只要该暴力对被害人具有震慑力,能够实现行为人 “迫使被害人进行非自愿劳动” 的预期目的,即符合要件。审查时需结合物证(如作案工具、被害人伤情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确认暴力行为的实施方式、强度及对被害人的实际影响,避免以 “暴力未造成严重伤害” 为由排除犯罪认定。
“威胁” 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施以恫吓、胁迫,通过精神强制迫使被害人不敢反抗或逃跑。威胁的内容可涵盖多方面,包括对被害人或其亲属的人身(如威胁伤害、杀害)、财物(如威胁损毁财产)、隐私(如威胁曝光私密信息)、名誉(如威胁造谣诋毁)等进行损害相要挟,最终使被害人因恐惧心理不敢表达真实意愿,被迫参与劳动。实践中威胁手段具有多样性,常见情形包括:威胁使用暴力、不发放或不按时发放劳动工资、扣减劳动报酬、以辞退工作相要挟等。审查时需通过被害人陈述、聊天记录、录音录像等证据,固定威胁的具体内容、实施场景及被害人的心理状态,印证 “精神强制” 的存在。
“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 是指行为人通过限制被害人离开工作场所、禁止被害人回家、雇用打手看管等方式,将被害人控制在特定区域内,以此强迫其参加劳动。需注意区分罪与非罪的边界:若行为主体未采用上述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仅对劳动者提出较严格的工作要求(如合理的工作量、劳动纪律),或劳动者为获取额外报酬等自愿进行超时间、超负荷劳动,不存在任何强迫因素,则不构成犯罪。审查时需结合现场监控、被害人行动轨迹、证人证言等,判断是否存在 “人身自由被强制限制” 的情形,排除正常用工管理行为的干扰。
根据《刑法》第 244 条第 2 款规定:“明知他人实施前款行为,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强迫他人劳动行为的”,构成协助强迫劳动的共犯,审查时需重点关注两种协助行为:
此处的 “招募” 不限于非法手段,即使行为人采用合法手段(如通过正规招聘平台、线下招聘会等)进行招聘、募集人员,只要其明知所招募人员将被用于强迫劳动,仍实施招募行为,即符合要件。审查时需通过行为人供述、与雇主的沟通记录、招聘广告等证据,确认行为人是否 “明知他人实施强迫劳动”,以及招募行为的具体方式(合法或非法),避免以 “招募手段合法” 为由否定协助犯罪的成立。
“其他协助强迫他人劳动行为”,是指除 “招募、运送人员” 之外,为实施强迫劳动的行为人提供支持的其他行为,常见情形包括:为被强迫劳动人员提供转移服务(如将人员从招募地转移至劳动场所)、提供窝藏场所(如为躲避查处而藏匿被强迫劳动人员)、接受被强迫劳动人员(如接收并安置雇主招募的人员)等。审查时需结合行为人供述、物流记录、场所租赁合同等证据,确认协助行为的具体内容、与直接强迫劳动行为的关联,以及行为人对自身协助行为性质的认知,确保全面覆盖各类协助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