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迫劳动罪的追诉标准需结合刑法规定、司法解释及司法实践综合认定,具体内容如下:
- 《刑法修正案(八)》的调整
《刑法修正案(八)》降低了强迫劳动罪的入罪门槛,明确只要实施两类行为即可能构成本罪:
- 以暴力、威胁或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强迫他人劳动;
- 明知他人实施上述强迫劳动行为,仍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以其他方式提供协助。
- 立案追诉标准的补充规定
2017 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第 6 条,对强迫劳动罪的立案追诉情形作出明确:
- 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的,应予立案追诉;
- 明知他人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强迫他人劳动行为的,应予立案追诉。
需注意,该补充规定仅重述了《刑法》第 244 条(强迫劳动罪)的罪状,未对立案标准作出实质性细化,司法实践中需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进一步把握。
强迫劳动的法律后果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三种。根据刑法谦抑性原则,只有当民事、行政法律手段无法有效调整时,才适用刑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 “情节显著轻微” 的情形,如偶尔强迫他人劳动、持续时间短、被强迫人数少、强迫程度轻,且他人虽不情愿但仍有选择自由的,可通过追究民事责任(如赔偿损失)或行政责任(如行政处罚)处理,以协调《刑法》第 13 条 “但书” 条款(“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与第 244 条的适用关系。
在 “朱某等强迫劳动案” 这一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中,明确了对强迫劳动罪的 “实质解释” 原则 —— 即使《刑法》第 244 条未明文规定 “情节严重”,仍需从社会一般观念、伦理道德角度判断:行为人实施的强迫行为是否足以使他人陷入 “无法或难以抗拒而不得不劳动” 的境地。同时,指导案例提出两项核心判断标准:“强迫手段与社会一般观念相背离的程度”“劳动者非自愿性的程度”,并建议从以下六方面具体区分:
- 强迫他人劳动的每日时长及总体持续时间;
- 强迫劳动的人数、次数,以及行为人获利情况;
- 被害人是否为特殊群体(如未成年人、严重残疾人、精神智力障碍达到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程度的人,或其他处于特别脆弱状况的人);
- 是否采用正常人无法抗拒、难以抗拒的强迫方式(如殴打、体罚虐待、严重威胁、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
- 劳动环境是否为危险环境(如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环境),或劳动内容是否为常人难以忍受的超强度体力劳动;
- 若为强迫职工劳动,是否存在 “经责令改正后仍继续强迫劳动” 且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情形。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强迫劳动罪的 “情节严重” 作出原则性解释:“强迫多人劳动、长时间强迫他人劳动、以非人道手段对待被强迫劳动者等,具体标准应由司法机关根据实际情况通过司法解释确定。”目前最高司法机关尚未通过司法解释明确 “情节严重” 的具体标准,司法实践中需综合以下因素认定,同时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中的倾向标准:
- 人数标准:被强迫劳动 10 人以上,或特殊群体(如未成年人、残疾人)3 人以上;
- 手段与时长:使用非人道手段(如长期殴打、虐待),或强迫劳动持续时间长(如数月以上);
- 危害后果:造成被害人自残、自杀、精神失常,或引发重大劳动安全事故;
- 获利情况:通过强迫劳动获取巨大非法利益(如获利数额达到一定标准)。
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262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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