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案件中,若收买人对被收买人实施虐待行为,需先明确双方是否构成虐待罪要求的 “家庭成员” 关系,这一认定需区分民事法律与刑法对 “家庭成员” 的不同界定,结合实质共同生活特征综合判断,具体标准如下:
民事法律层面的 “家庭成员”,通常以法定关系为基础,一般指基于婚姻关系(如夫妻)、血缘关系(如父母子女、兄弟姐妹)、收养关系(如养父母与养子女)产生,且长期共同居住生活的群体。其核心特征是以法定权利义务关系为前提,成员间的关系受民事法律(如《民法典》)明确规制,权利义务(如扶养、赡养)具有法律强制性。
刑法规定虐待罪需发生在 “家庭成员” 之间,立法目的是保护 “共同生活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的被虐待者”,因此对 “家庭成员” 的认定更侧重实质共同生活关系,而非仅以法定关系为唯一标准。认定时需同时满足 “质” 与 “量” 两方面要求:
- “质” 的要求:需形成事实上的紧密关联关系,如事实上的扶养关系(如收买人长期为被收买人提供生活保障)、监护关系(如收买人对被收买的儿童进行日常看管、管理),或其他基于长期共同生活形成的依赖、支配关系;
- “量” 的要求:需具有共同生活的长期性、确定性与稳定性。若仅为几次短暂共同居住,或短期内临时共同生活(如几天、一两个月),未形成稳定的共同生活状态,则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 “家庭成员”。
结合上述标准,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若满足以下条件,可认定双方构成虐待罪中的 “家庭成员” 关系:
- 形成实质共同生活关系:收买人将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纳入自身生活体系,长期共同居住(如共同住在同一住所),并形成事实上的支配与依赖关系(如被收买人需依靠收买人获取基本生活物资,收买人对被收买人的日常生活具有管理、控制权限);
- 共同生活具有稳定性: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较长(如持续半年以上、一年以上),且共同生活状态具有确定性(非临时、偶然的居住),已形成稳定的生活共同体;
- 排除短暂、松散的居住关系:若收买人仅将被收买人短暂拘禁于住所,未形成长期共同生活,或仅为满足特定目的(如短期强迫劳动)而临时共同居住,未形成实质依赖与稳定关系,则不认定为 “家庭成员”。
需明确的是,刑法中为认定虐待罪而将收买人与被收买人认定为 “家庭成员”,仅为刑法层面的犯罪构成要件判断,不等同于确认双方具有民事法律意义上的家庭成员关系。例如,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后,即使双方长期共同生活被认定为刑法上的 “家庭成员”,也不因此产生合法的夫妻关系(需以合法婚姻登记为前提);收买被拐卖的儿童后,即使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也不因此自动成立合法的收养关系(需经法定收养程序)。刑法层面的认定仅服务于犯罪事实的判断,不改变双方民事法律关系的非法性与无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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